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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10號
原 告 謝文禎 住○○市○○區○○○街00巷00號0 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14時0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大順二路與莊敬路,因有「闖紅燈(紅燈左轉)」、「拒檢逃逸」等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當場目睹並錄影存證後,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3月29日(高雄市政府交通裁決中心收文日)經由高雄市議員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原告仍不服遂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此部分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規日期原告在公司上班,且對於騎車闖紅燈並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沒有印象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警員職務報告,復經檢視採證影像及影像擷圖照片可見:(畫面時間)13:59:44警員位於大順二路(南往北慢車道旁人行道上執勤),原告駕車行駛於對面大順二路(北往南)近莊敬路口,此時原告行向之大順二路號誌為紅燈狀態;
13:59:45至13:59:55原告闖紅燈左轉;
13:59:56至14:00:01原告闖紅燈左轉後,原欲駕車往警員所在方向行駛,但看見警員攔查時,即刻往右轉行駛人行道並往莊敬路逃逸;
14:00:01警員講述所目擊之車號為000-0000……(影像結束)。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
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
而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於112年6月29日修正,並均於112年6月30日生效施行(就處理細則於112年11月24日修正施行之部分尚與本件無涉)。
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而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部分,係將原就各違規行為明定各記違規點數方式,修正為就違規行為得記違規點數之範圍(1至3點),並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之條款、點數。
而現行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規定則記違規點數3點,比較新舊法令,綜合觀之並無不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⒉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⒊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⒋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⒍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三)第53條第1項。」
⒎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原告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4月28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271366800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檔案名稱:2023_0304_135924_011.MP4),勘驗結果顯示如下:13:59:23-44影片開始員警就位於大順二路往北慢車道旁的人行道上執勤,得見對向車道的來車。
13:59:45-51駕駛人駕駛一部紅色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大順二路往南車道,到達大順二路與莊敬路之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適為紅燈狀態,惟系爭車輛竟紅燈左轉。
13:59:55-14:00:01系爭車輛紅燈左轉後,接著欲再左轉往員警所在方向行駛,惟見員警執勤攔查,隨即車頭右轉騎上人行道,員警大喊「來喔來喔跑掉1件1萬喔」,系爭車輛猶往莊敬路駛離。
14:00:02-03員警說出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影片結束)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0、113至115頁)。
依前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紅色車輛到達系爭路口適為紅燈狀態,仍於系爭路口處於紅燈狀態時左轉,左轉後往員警所在方向行駛,惟駕駛人見員警執行攔查,竟猛然右轉騎上人行道,員警對此大喊逃逸1件將裁處1萬元,系爭車輛猶繼續往莊敬路駛離等情。
復觀諸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當場目擊重機車000-0000闖紅燈後,向前予以攔查,但該車輛未依規定停車受檢,而逕自離去。
職上前指揮並大聲宣告不服稽查而離去罰則10,000元,並講述所目擊之車號。
返隊查證該車輛車牌、車型、車種、車色,均符合目擊之車輛種類,故逕而於舉發。」
等語,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頁)。
本院審認本件違規過程發生於瞬間,員警目視系爭車輛外觀特徵及車牌號碼,立即宣示車牌號碼,事後查詢車籍資料亦與親眼見聞之車輛種類特徵相符,綜合上開情狀,足認員警職務報告內容應非虛妄,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於系爭路口闖越紅燈左轉後,原欲駕車左轉往警員所在方向行駛,惟看見警員攔查,不予理會,即刻轉向右轉行駛人行道,並於員警大聲宣告不服稽查逕自離去罰則10,000元後,猶轉往莊敬路離去逃逸,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原告辯稱伊當時正在上班云云,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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