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727,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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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727號
原 告 陳志榮即安蒂娜工作室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機),於民國112年4月9日8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騎樓(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6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規定,普通重型機車與大型重型機車均屬機車範疇,依據高雄市政府整理機車慢車停放秩序實施要點(下稱系爭要點),機車得停放於騎樓地。

系爭重機遭拖吊當時,亦有其他普通重型機車以相同方式停放在旁邊或附近,卻僅開罰及拖吊系爭重機,顯有裁量濫用及忽略當事人有利情形之虞。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90條、處罰條例第92條皆無明文規定大型重型機車停放須比照小型車辦理,故普通重型機車可以依據系爭要點合法臨停騎樓,同屬機車範疇的大型重型機車自不能否定其臨停騎樓之合法性。

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既然均禁止普通重型機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人行道上臨時停車,為何普通重型機車可以依據被告111年1月14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0232501號公告(下稱系爭甲公告)合法臨停騎樓,同屬機車之大型重型機車卻不能依據同樣之公告依法臨停騎樓。

且系爭重機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已留有行人通行空間,並未妨礙交通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依設置規則第190條第3項、第4項規定,顯將大型重型機車、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之停放作出區隔。

再者,101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立法理由乃為明確規範大型重型機車之路權,則大型重型機車之停放亦屬路權之一,應比照小型汽車之規定,要無疑義。

原告所稱大型重型機車屬於機車範疇,應係指道安規則第3條依使用性質之分類,並非車輛行駛道路時安全管理規範。

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係以法律明文規範絕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

系爭甲公告、被告111年5月16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8155801號公告(下稱系爭乙公告),係依據處罰條例第90條之3及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作為機慢車有條件停放騎樓之遵循規定,並不包括汽車、大型重型機車。

復觀諸採證照片,系爭重機確實停放在人行道(騎樓),故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系爭違規地點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有無系爭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列爭點外,有系爭舉發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舉發機關112年4月27日書函及檢附之交通違規陳情案件簽見表、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系爭重機車籍查詢、系爭甲公告、系爭乙公告等附卷可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卷第29至55頁】,堪認為真實。

(二)系爭違規地點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1.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A.第3條第3、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B.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C.第90條之3:「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十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供慢車行駛。」



D.第92條第6項前段:「大型重型機車,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

……。」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乃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以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等情形,裁處罰鍰900元,未牴觸母法,得援為裁罰基準。

(3)道安規則:A.第111條第1項:「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

……。」



B.第112條第1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



2.經查: (1)自卷附採證照片觀之(本院卷第45頁),原告停放系爭重機之系爭違規地點騎樓與相鄰房屋騎樓相連,足認原告停放系爭重機之騎樓為供公眾通行之範圍無誤。

依前揭處罰條例、道安規則規定,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即屬於人行道,而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並未因產權歸屬有異而為不同之規定,自不因其所有權之歸屬而影響是否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認定。

道路規劃設置供路人行走之騎樓,係基於道路交通管理之公益目的,以維護行人「行」的安全,並保障路人「行」之權利,自不容駕駛人任意侵入停車而妨礙行人通行之安全。

系爭違規地點騎樓既屬建物外配置之騎樓地,自屬開放供一般民眾通行使用之人行道,而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無誤。

又依前揭採證照片所示,可見系爭重機於遭舉發時間點為熄火狀態停放在該處,駕駛人並未在場,顯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自已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而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2)又依處罰條例第90條之3規定,可知人行道原則上禁止臨時停車或停車,例外由主管機關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於人行道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之情形下,始可在該允許之範圍內停放「機慢車」,並無開放大型重型機車得停放人行道之情形,此規範為任何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均有責任知悉,原告即負有遵守之義務,而非以其個人主觀之認知得不予遵守,否則交通安全之秩序將無從建立。

原告為領有合格執照之駕駛人,應知悉注意於騎樓不得停放大型重型機車,而依當時情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而將系爭重機停放在騎樓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縱非故意,亦屬有過失,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是原告於前揭時日,違規停放系爭重機在系爭違規地點騎樓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則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3)至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系爭要點業於112年3月22日廢止,則原告指稱系爭重機依據系爭要點得停放在騎樓地,自屬無據。

又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6項前段規定,大型重型機車,除該條例另有規定外,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及處罰規定,則小型汽車既非依處罰條例第90條之3所定得例外由主管機關允許於人行道開放臨時停車或停車之處所,自亦無允許大型重型機車在騎樓停放之可能性。

再者,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亦即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原告自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以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

是其他車輛有無違規停放情事,有無遭取締、裁罰,均非可作為原告免責之事由。

被告依系爭重機停放狀況依法裁處,並無裁量濫用或忽略對原告有利情事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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