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73,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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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3號
原 告 李文旺 住○○市○○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20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00000號、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BDX-○○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在國道1號北向358公里、357.5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分別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及田寮分隊(下合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號、第Z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2月15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規定,於112年3月2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354247號裁決書、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上班經楠梓交流道下往仁武工業區,相隔500公尺內遭連續檢舉及處分2次,作為一個工人,實在負擔沉重,若同一單位舉發,就不會開兩張罰單,請求撤銷一張罰單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雖主張「同時間同地方,連續處分2張,請法官是否裁決一張罰單」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第6款)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同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尤其係位於原車道後方及欲變換至之車道後方者)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而為安全之措施,就此而言,所謂「應先顯示方向燈」一事,解釋上應係指於開始變換前至變換完成之過程中應全程顯示方向燈,而開始變換前於何時即應顯示方向燈,涉及後方車輛之合理預期時間(與行車速度及距離有關),是不可於顯示方向燈之同時開始為變換車道之動作,本不待言;

再者,亦非可謂只要曾顯示方向燈,而於因故取消方向燈之顯示後,仍可不再度顯示方向燈即可恣意進行變換車道之動作,否則其他用路人又豈能於該車變換車道前明確知悉及預期(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63號行政訴訟判決)。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98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10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可知,「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與「變換車道」之義務尚可同時遵守,並未形成義務相互衝突之情形,因此「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未跨越車道分隔線,固然非屬「變換車道」,但「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時,如仍須跨越車道分隔線,此時自然同時該當「變換車道」之要件,自應同時遵守「由同向兩車道進入一車道」及「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上開兩者並非相互排斥或衝突之規定。

㈡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07:22:41至51秒-原告駕駛車輛BDX-○○於國道1號北向358公里處,向右跨越穿越虛線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畫面時間)07:24:17至21秒-原告車輛BDX-○○於國道一號北向357.5公里出口匝道處,跨越路面邊線,違規行駛路肩屬實...影片結束。

揆諸前開說明,該2件違規雖時空緊密,惟仍可區別原告車輛分別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第9條第1項第2款:「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之規定。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更,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2款第4目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用裁處前有利於原告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項第4款、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4.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9.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又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

再按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行為時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違規行駛路肩,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9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4月19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03947號、112年2月1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01868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卷〈下稱橋院卷〉第37至60頁),且經本院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6至27頁),堪可認定為真。

㈣原告固主張相隔500公尺內遭連續檢舉及處分2次,實負擔沉重云云;

然按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分別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遞按「民眾依第一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

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原告違規變換車道及違規使用路肩之行為,乃分別於不同時間及地點為之,細繹其行為所該當規定之構成要件均不同,非屬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項「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情形,客觀上係原告以數行為分別違反數個不同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該等不同誡命規定乃基於各別獨立之規範目的,原告違規行為對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所創造之危害亦不相同,故被告本於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就該數行為分別處罰,即無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原告前開主張,自難可採。

原告又稱若同一單位舉發,就不會開兩張罰單云云;

然被告乃依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本於職權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而依法做成原處分,核與舉發單位是否為同一單位無涉,原告該等主張,亦屬無稽,自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被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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