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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730號
原 告 蕭建民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3時18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272.7公里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速限110公里,行速92公里」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第五公路警察大隊警員以國道警交字第OOOOOOOOO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6月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管制規則)第8條第3項但書規定「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其中,「得」的意思為可選擇性,公路警察竟任意擴張為「須」以最高時速110公里之速度行駛。
又系爭違規地點前後交流道所有標誌大都是內側側車道為超車道,或速限90/110,未標示行駛內車道時速必須達110公里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依系爭管制規則第8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所謂「依規定行駛車道」即指依系爭管制規則第8條所定各項應遵守事項。
其中第1項第3款及第2項即明定除交通壅塞外,內側車道僅供超車或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倘若未遵循上開規定,即屬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並不以實際上有發生阻礙後車之情形為必要。
在滿足「駕駛小型車」、「不堵塞行車」、「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等三要件之情形下,始例外允許「行駛於內側車道」,而非賦予小型車駕駛人有自由選擇「是否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之餘地。
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於系爭違規地點之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2公里,遠低於該路段之最高限速110公里。
而本件舉發機關係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定合格且於有效期限內之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為測速,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又系爭車輛行駛之內側車道前方車流尚屬順暢,亦無特殊原因影響其路徑(如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或遇有道路障礙,或能見度甚低,或其他發生駕駛人應減速或酌量增加安全距離之狀況),足認系爭違規地點路段車流正常,故原告當時所處該路段之行車路況顯然非屬「交通壅塞」之情形。
原告於前方無車之路況下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其所測得之行速僅為每小時92公里,顯然未以該路段之最高限速(110公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要無疑義。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系爭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述爭點外,有系爭舉發單、採證照片、原處分、舉發機關112年5月2日函文、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53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1.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A.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
B.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2、5款:「(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行為。
……。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
。
C.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項:「(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
(第6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
D.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
【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為配合該條文修正,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亦修正,增訂第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記點條款及點數施行。
處理細則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情形,無論依行為時或修正後處罰條例、處理細則規定,均係記違規點數1點。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裁處前之記點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裁處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規定】。
(3)系爭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
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
……。
(第2項)在交通壅塞時,小型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限制。」
。
2.經查: (1)國道3號土城交流道(43K)以南路段為速限每小時110公里,有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可佐(本院卷第53頁),可知系爭違規地點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
又依系爭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可見內側車道為超車道,除非交通壅塞,或有超車必要,否則小型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即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即每小時110公里行駛。
依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33、34頁),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周遭並無其他車輛,顯然非為超車而行駛於內側車道。
而該時車流順暢,系爭車輛前方無車,並無交通壅塞或無法加速前行之情。
則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行駛,自應依系爭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即時速110公里行駛。
(2)復自測速採證照片觀之(本院卷第31頁),其上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並明確標示日期:2023/03/10、時間:13:18:29、地點:國道3號南向272.7公里、速限:110km/h、速度:92km/h,足認系爭車輛於前揭日期之車速為每小時92公里。
再依該測速採證照片顯示,用以採證之系爭測速儀器號:TC008062,對照舉發機關提出之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見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標準局委託工研院檢定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1年4月25日、有效期限為112年4月30日,有工研院111年4月25日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51頁),可認舉發機關該時採證使用之系爭測速儀為檢定有效,且於有效期限內之法定度量衡器。
則以系爭測速儀測速採證,認定系爭車輛行經系爭違規地點之時速為每小時92公里,其公正性及正確性,自堪憑採,足以認定原告確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
(3)是高速公路之內側車道係超車道,駕駛人應知悉並注意前揭交通法規,如無法達到或保持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即不應任意占用,以確保高速公路之車流順暢,避免造成交通壅塞。
依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33、34頁),系爭車輛周遭並無其他車輛且無壅塞等特殊情形,自仍負有行駛於內側車道應依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之作為義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交通無壅塞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系爭車輛非為超車而行駛於內側車道,同路段之外側車道亦非無足夠空間供其變換車道行駛,竟疏未注意,僅以時速每小時92公里之速度行駛,遠低於該路段內側車道容許之最高速限即每小時110公里,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依法處罰。
故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4)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系爭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但書規定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係相對於該款本文所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而言,意指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無庸於超車後立即切換回原行駛車道,並非意指駕駛人「得」自由選擇於內側車道之行駛車速。
又依前揭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所示,系爭違規地點之最高速限為每小時110公里,則依系爭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行駛,自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即時速每小時110公里行駛。
原告前揭主張,均無足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顏珮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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