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737,2024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37號
原 告 大運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沛瀅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ZUTA3064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掌電字第ZUTA30640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272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及第1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竹田分隊員警認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19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372.5公里(田寮北磅)處有「裝載總(聯結)重量39.5公噸,經過磅68.32噸,超載28.82噸(裝載六分石,會同司機過磅)」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開立掌電字第ZUTA306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置。

原告於112年5月8日提出陳述,後被告認系爭車輛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及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6月15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ZUTA306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7仟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處罰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及規範有利原則,應由處罰機關負提出本證之舉證責任,本證必須使法院之心證達到完全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其已盡舉證之責。

(二)道交條例第29條之2規定超載是處罰汽車所有人,警方取締超載時並未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僅依駕駛人提供之磅單及其協議開立超載之磅數,與法理有悖,取證及處罰汽車所有人之程序尚屬瑕疵,應處罰汽車駕駛人為是。

(三)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有關半聯結車之裝載係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之較小者,為該半聯結車之總聯結車重量限制(參照交通部91年9月16日交路字第0910054487號函)。

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43公噸,其所連結之57-7F營業半拖車核定之總聯結重量為39.5公噸,是本件核定之總聯結重量應為39.5公噸。

(二)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固定地秤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足證系爭違規時間當時,該固定地秤確仍在合格期限內,該固定地秤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三)系爭車輛為警舉發時車輛總重為68.32公噸,超載噸數為28.82公噸(計算式68.32-39.5=28.82),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規定,應處原告罰鍰9萬7仟元(計算式:10,000元+29×3,000=97,000),並無違誤。

(四)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39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交通違規裁決書申請單(本院卷45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47頁)、拖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49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7月2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09052號函(本院卷第51頁至第57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5月25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05785號函(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65頁)等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裁處時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1項)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第3項)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一千元;

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2千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3千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5千元。

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貨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

(三)原告系爭車輛核定總重量為39.5公噸,於112年4月19日上午8時55分許在國道3號北向372.5公里田寮北向地磅站測重達68.32公噸,而該固定地秤之最大秤量為80公噸,有效期限自112年1月30日至113年1月31日,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7頁)為據,係經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客觀上亦無該地磅裝設有干擾器之事證,故其測得之數值應屬正確。

原告主張員警取締超載時並未通知所有權人到場,舉發有瑕疵云云,並非可採。

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測得重量為68.32公噸,扣除系爭車輛總聯結重量39.5公噸,確已超重28.82公噸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是除罰鍰10,000元及違規紀錄外,超重每公噸應再以每公噸3,000元加計罰鍰共97,000元,應可認定。

(四)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車輛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對於系爭車輛載運貨物之內容及重量,自有決定權。

是立法者為維護公眾通行安全,要求汽車所有人對於車輛超載一事應負行政責任,自屬有據。

故而原告主張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上開法條規定裁罰所有人,與法理有悖云云,顯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前開超載之違規事實。

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裁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