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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4號
原 告 吳志仁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 年3 月14 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6061-JF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及「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交通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下稱舉發通知單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下稱舉發通知單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2月1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3月14日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罰鍰900元」(原處分二經被告重新審查後依職權撤銷(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3號卷【下稱橋院卷】第33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案發生地點為晚上,無名路寬度約為3公尺,警車於原告駕車後面,不知該警員那個眼睛看到且確認原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且至高雄市交通裁決中心調閱所看到之影像也只有黑暗之影像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一、禁止操作或觀看娛樂性顯示設備。
二、禁止操作行車輔助顯示設備。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次按「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
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
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
四、顯示影音、圖片。
五、拍錄圖像、影像。
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
七、執行應用程式」、「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下稱宣導辦法)第3條、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處罰條例第31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基於車輛於道路行駛過程中,若駕駛人使用行動電話,將造成諸多嚴重後果包括對注意立即視覺反應造成影響、加重駕駛之負擔,而使用行動電話的肇事率為正常情況下的4倍,再再顯示車輛於行駛過程中應禁止駕駛人使用行動電話。
㈡另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職於112年1月18日18時55分許執行車禍處理勤務時,於燕巢區高鐵總廠路與無名路見6061-JP駕駛人不依號誌行駛且行車使用手機,檢附舉發影片及時間2023.01.18 19:15:15時駕駛人自陳使用手機的對話。」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9:14:57-員警:行車不能用手機,那個很危險,原告:停在那邊,給他回覆一下、19:17:11-原告:綠燈我耽誤你多久時間?滑一滑...傳出去,給他一個資料...影片結束」。
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於一般道路行駛過程中,確有「拿起手機」、「滑一滑」、「回覆一下」等事實,自有可能從事「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足認員警車輛係行駛於原告車輛旁,始見原告有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
㈢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是舉發機關雖未提供原告手持手機當時之畫面,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3,0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再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5項授權訂定之宣導辦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
、第4條規定:「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
其立法目的在於為避免駕駛人於駕駛車輛之同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一旦遭遇緊急狀況將產生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故立法特予禁止。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3月1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0698100號函、舉發警員職務報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橋院卷第47至67頁、第77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至29頁),堪可認定為真。
㈢原告固主張不知該警員那個眼睛看到且確認原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且至高雄市交通裁決中心調閱所看到之影像也只有黑暗之影像云云;
然經檢視採證光碟勘驗內容略以:「檔案名稱:違規影片1,無聲音。
【行車紀錄器時間18:52:55】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於路口停等紅燈,準備右轉,……【行車記錄器時間18:53:01】前方號誌燈轉為綠燈,原告車輛尚未往前行駛。
【行車記錄器時間18:53:07】原告車輛開始往前行駛。」
、「檔案名稱:本案密錄器影像,有聲音。
【密錄器時間19:14:57】員警:阿行車不能用手機,那個很危險啊。
原告:那個是停在那邊,要給人家回覆一下,就是為了交通的事情在回覆,我才弄的,我又沒有動。
你都不會這樣嗎?員警:不會欸。
【密錄器時間19:15:33】原告:我如果說行進間使用被你抓到,我甘願,我停在那邊這樣.....。
員警:那你這樣子....。
原告:我也是為了交通的,不然我也不用在那邊用那個,我可以給你看。
員警:那你再去申訴,說你很緊急。
【密錄器時間19:17:08】員警:那你綠燈不走,是怎麼回事?原告:綠燈我耽誤你多久時間?我剛好就幾個事,滑一滑,傳出去,給他一個資料,我要做一個結論。」
(本院卷第28至29頁),可見原告於員警對其表示行車不能用手機時並未否認其使用手機之事實,且自稱其是為了交通的事情在回覆,剛好就幾個事,滑一滑、傳出去,給他一個資料等語;
再查,員警當時行車在原告車輛後方時,密錄器影片中並未明顯見到前方車輛有發出手機光線,足可推知原告當時所稱以手機回覆訊息之行為,應係以手持行動電話方式而為之,並非將行動電話固定於儀表板之方式而為之。
㈣按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而失去注意安全駕駛之行為,以避免影響其他用路人及駕駛人本身之道路交通安全。
被上訴人既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操作行動電話之該等功能,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駕駛人於駕駛車輛之同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可能導致注意力分散,影響駕駛人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而有遭遇緊急狀況時恐無法迅速反應之危險,足可推論依上開條文授權訂定之宣導辦法第2條所稱「於行駛道路時」,係指駕駛車輛使用道路行駛之動態情形,其範圍應含括駕駛人於道路上駕駛車輛因交通標誌、號誌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所為之暫時停止狀態,蓋如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暫時停止,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自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當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範圍內。
原告於停等紅燈轉換為綠燈期間使用行動電話,且於其前方路口號誌燈已轉換為綠燈後仍未能即時向前行駛,直至綠燈啟動後約6秒始前行,則原告於車上使用行動電話之行為顯然已足以影響其對於道路上各種人車往來以及交通號誌轉換等動態現象之觀察能力,對於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即有產生危害之虞,員警依法予以舉發,被告因之對其裁罰,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㈤況且,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復參酌舉發機關之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負刑事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
況且,原告於遭員警攔停後,自承其使用行動電話回覆工作上的事情,此情業如前述,故本院綜合審酌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後,認員警舉發事實及違規情節均有所本,並無顯然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疑慮,原告猶執前詞空言否認前揭違規事實,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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