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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40號
原 告 林維群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DH0748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15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一路與宏平路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DH0748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4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5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DH0748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12年6月21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駛在沿海一路之內線車道,與前方連結車保持適當距離,行駛至紅綠燈號誌前8公尺是綠燈,行駛至號誌燈4公尺至5公尺,無法看到沿海一路上方之號誌燈,需看前方宏平路上紅綠燈號誌,然該號誌被前方連結車頭豎立之上方蓋所遮蔽,導致無法看到前方(宏平路)紅綠燈號誌燈,依當時狀況不能停車或超前,看到宏平路上紅綠燈號誌燈是紅燈,原告初判被照相闖紅燈,當下立即將連結車60-X9照相存證。
查沿海一路與宏平路交岔路口紅綠燈號誌,未到1線道寬度,本路段左轉北上車輛多,速度較慢,容易被連結車、大貨車遮蔽前方紅綠燈號誌,致誤闖紅燈而被取締,有違公平原則。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舉發機關查復函文:「車輛行經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確認路口之燈號狀態以策安全,倘有他車遮蔽號誌視線,應保持一定之距離,以便得以目視燈號狀態,如其未保持一定之距離則應視左右道路之車行狀態或輔以遠(近)端、其他方向之交通號誌判斷燈號,確認綠燈始得通行;
查本市小港區沿海一路與宏平路口固定式闖紅燈照相設備採非線圈感應式啟動,採證照片非顯示黃、紅燈秒數,當號誌轉為紅燈,車體通過停止線(偵側區)時即啟動擷取違規車輛之影像。
經檢視採證照片,該路口黃燈啟亮時間為4秒,採證照片編號1顯示該車於紅燈啟亮時尚未超越停止線,採證照片編號2顯示該車於紅燈啟亮4秒時猶超越停止線觸動主機啟動擷取違規車輛之影像,採證照片編號3顯示該車仍繼續行駛進入路口,足以妨害其他方向車輛通行,採證照片足資佐證」,可證原告之行為已影響其他方向行人、車輛路權,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所稱「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之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2.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5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
5.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元,記違規點數3點。」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4月20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2708277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4月24日高市警交逕字第11270884900號函、原告陳述單、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觀之擷取違規畫面(本院卷第27頁),可見擷取畫面時間15:34:00時,原告於紅燈啟亮時,尚未越過停止線,與前方大型車保持相當距離,並無阻礙原告目視燈號狀態之情形,而擷取畫面時間15:34:01、15:34:02時,燈光號誌仍為紅燈,原告即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則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前揭主張,委無可採。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遂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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