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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44號
原 告 吳世忠 住○○市○○區○○街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6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2年6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應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0,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於112年03月20日1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有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翠亨北路與翠村街,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迴車、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警員逕行舉發,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原告陳述不服,經查復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49 條第2款規定,於112年6月1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4點(下稱甲處分);
依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0,0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下稱乙處分,易處處分業經被告撤銷)。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通過系爭路口停止線時燈號為綠燈,行駛至路口後燈號始轉為黃燈,而警方位於路樹茂盛之轉彎處,當無法親睹原告通過路口時之燈號,密錄器影像亦無法顯示,警方僅憑猜測即推斷原告有闖紅燈之行為。
又警方攔檢之動作草率不明,原告並未察覺警方對其實施攔檢,之所以通過路口後迴轉係因身體不適急於前往就醫等語。
並聲明:甲處分及乙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由採證影片可知原告有於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仍直行之行為。
而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以警員受有專業訓練,對於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遠較一般人專業,應不致有所誤認。
至原告稱不知攔查云云,觀諸原告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後曾回頭查看 ,顯見其當時即知警員正對其實施攔查,惟因恐見罰遂未接受稽查而逃逸,被告據此裁處洵無不合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款第8目規定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處罰條例第 49 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
⒊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6個月。
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是如有違反處罰條例之情事,被告得依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裁決之。
⒌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機車處罰鍰1,800元。
違反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2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機車處罰鍰900元。
違反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機車處罰鍰10,000元。
⒍行政罰法第5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原告行為時及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有第49條情形記違規點數1點、有第53條情形記違規點數3點。
本件裁罰後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於112月5月3日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且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由處理細則規定應記違規點數。
處理細則之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第53條第1項應各記違規點數1、3點。
可見違規點數均各為1、3點,依從新原則適用本件裁判時之規定。
㈡事實概要欄所載之內容有職務報告、採證影片、截圖照片、舉發通知單及甲處分與乙處分裁決書為憑。
經查:⒈觀諸上開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6:50:58路口號誌轉為紅燈,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出現於畫面左側,警員吹哨後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迴轉等情。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通過路口出現畫面左側係該路口號誌轉換為紅燈後,且截圖照片亦拍攝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至路口號誌前之樣貌(見本院卷第99頁),再佐以警員已在職務報告中陳述見聞闖越紅燈之情,堪認原告於上開時地應有闖越紅燈,始會在路口號誌為紅燈時駛自採證影片畫面左側出現。
而紅燈號誌設置無遮掩明顯易見,原告縱非故意亦有疏未注意號誌不慎闖越紅燈之過失。
故被告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堪予採信。
⒉原告固不爭執有跨越雙黃線迴轉之駕駛行為,但其主張其係因身體不適。
惟從採證影片、照片中可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之態樣尚屬穩定行駛,迴轉後仍可意識路口號誌停等紅燈回頭張望,難謂依原告當時身體狀況無法注意該處設有禁止跨越之雙黃線並遵守交通規則之情事。
故原告縱非故意,亦有疏未注意上情跨越雙黃線迴轉之過失。
則被告認原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⒊自上開採證影片中固可聽聞警員在原告駛越號誌為紅燈之路口後有吹笛,但僅吹笛1聲,該處又路樹茂盛林立,為彎道非完全筆直之道路,警員吹笛時與原告相距至少約3至4棵路樹之距離,有截圖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客觀上恐有受限於道路彎幅及路樹遮蔽等情事,而有無法注意前方警員揮棒示意之虞,且吹笛亦僅1聲,難認原告迴轉時確已聽聞吹笛音並意識到警員欲對其稽查。
被告雖辯稱原告迴轉後停等紅燈時仍回頭觀看,惟衡情駕駛人停等時有因其他周遭景觀、物體吸引視線,或四處張望等舉止,非屬異常舉止。
是以原告停等紅燈時回頭觀望,不必然係在觀望警員。
是以原告主張其不知警員攔查,非拒絕接受稽查等語,尚屬合理。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此裁決甲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甲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依警員欲攔停稽查原告時之客觀環境,難認原告已認知警員有以揮棒及吹笛1聲示意停車受檢,是其迴轉要難謂有拒絕稽查之故意過失,被告據此裁決乙處分尚有未洽,原告請求撤銷乙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告請求撤銷甲處分無理由應予駁回;乙處分應撤銷之。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由兩造負擔各半,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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