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48號
原 告 黃煒棠 住○○市○○區○○路0巷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HUA9081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7日17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鳥松區中正路與大同路口,因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HUA9081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5月1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HUA908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罰鍰及汽車牌照限於112年7月30日前繳納、繳送。」
。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機車雖有裝設支架,惟依監理站公告機車後牌架屬於可變更項目,而所裝設支架為固定式車牌架,並非加裝可旋轉架,無法變更角度,不易拆除,仍可清楚辨識車號000-0000號,故無故意致該號牌無法辨識,並無違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未依規定懸掛。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為求方便辨識車輛,增進有效管理道路交通秩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條第1項、第11條規定對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甚至車牌懸掛位置均有明文規範,縱交通部公路總局106年7月6日開會決議機車後牌架列入可變更項目改裝且無須納入檢驗項目,惟仍不應違反上開相關規定。
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首須判斷該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其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足見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
本件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可證舉發事實無誤,系爭號牌之懸掛方式,確有礙交通執勤警員及一般用路人對系爭號牌之辨識,自難認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號牌應懸掛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規定相符。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⒊道交條例第12條第2項:「前項第1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2款、第9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3款、第4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5款至第7款之牌照吊銷之。」
⒋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
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8月3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3115600號函、112年5月30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2719342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車輛型式規格基本資料、完成車照片、網路照片、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交通違規陳述單、機車車籍查詢、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㈢按車輛號牌具有辨識車輛同一性之效果,對交通安全具有事前管理與事後規制、追究等功能。
故為求方便辨識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條第1項、第11條規定,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均應由主管機關交通部統一定之,而車輛號牌懸掛位置有明文規範,自不能由汽機車所有人本其個人好惡隨意更動。
汽機車於出廠販售時即有預設之固定號牌鎖點,汽機車所有人自應按原廠設定之位置固定號牌。
再揆諸汽機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
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功能,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
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機車號牌之作為義務。
而汽機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號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規定,首須判斷該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若該汽機車並無「原設有固定位置」之情狀,始須另行參酌其所懸掛之號牌有無符合該項各款規定,亦即將汽機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
由是可知,汽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車輛後端為已足,首須判斷牌號有無懸掛於「原設有固定位置」者,其次再輔以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並非靜止狀態下),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交上字第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固以前詞主張號牌並無未依規定懸掛云云,惟查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2年04月17日17時16分,見MSY-3568號普重機車號牌正面懸掛朝上,將該車攔停稽查,經現場勘查號牌懸掛角度56度,號牌朝天上揚,明顯較其他機車牌面上翹,並非以正面朝後方式懸掛。」
(本院卷第53頁)。
復依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4月17日攔停稽查時所拍攝之採證照片及被告所提出之完成車照片、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61至69頁),顯示系爭機車遭舉發違規當時,其懸掛於車身後方之車牌明顯往上翹起,且系爭機車懸掛之號牌未裝設於原廠原設有固定位置即車尾之車牌支架上,雖正面向後,但號牌明顯上翹,號牌與垂線夾角顯然大於原廠同型機車設計懸掛號牌之角度,足徵系爭機車之號牌確實未按照指定位置即原廠同型車輛原設有之固定位置懸掛固定。
且於車輛行進間,系爭機車號牌懸掛之角度,將行駛於後方駕駛人距離越遠時,即愈難以辨識,堪認有於行駛中致使他人難以辨識之情狀,當不能謂系爭機車之車牌已懸掛於適當明顯之位置。
是原處分認定系爭機車確有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並據以裁罰,自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其非故意之行為云云,然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
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
原告客觀上既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且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車牌並非懸掛於同型車款之車牌原設有固定位置,此情已如前述,則原告理應更加注意系爭機車之車牌懸掛方式及位置是否會該當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處罰要件,而預先為相當之處置及防範,故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自屬違反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行為無訛。
㈥至原處分關於「二、上開罰鍰及汽車牌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汽車牌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二)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後,非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經處分逕行註銷者,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
之記載,觀其文義應屬觀念通知受處分人應遵期繳送汽車牌照,然此等應認僅為教示之通知,尚未發生規制效力,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