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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749號
原 告 陳政專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BFPB1007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8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1.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
2.曾依第67條第2、3項規定吊銷駕照不得考領駕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BFPB100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5月1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4項規定,於112年7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FPB1007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0元整,自112年7月3日(裁決日)起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系爭車輛當時並非行駛狀態,員警亦非合法攔停;
又系爭車輛故障停靠路邊,口渴買2瓶啤酒飲用,並非行駛狀態,倘接受酒測,不就間接承認酒駕?故其選擇拒絕受測,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2年6月15日高市警林分交字第112722888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並非行駛狀態,員警攔停違法及否認酒駕等語。
惟查,經檢視採證光碟可見,原告明確表示拒絕酒測,經警方示意靠邊停時,旋即將車輛熄火,顯見原先系爭車輛係發動狀態。
警方徒步趨前至系爭車輛旁告知原告違規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時,原告起初告知馬上將系爭車輛駛離,得知警方欲查證其身分後,旋即又以系爭車輛故障,並未駕駛云云搪塞。
另警方盤查全程時長近半小時,均未見所謂維修廠人員到場,於移置保管車輛時,系爭車輛均能正常發動且穩定行駛。
綜觀上情,與原告陳述之内容明顯不符,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67條第4項之規定,故以「1.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
2.曾依第67條第2、3項規定吊銷駕照不得考領駕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35條第4項第2款:「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
⑶第67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期間計達六年以上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但有第六十七條之一所定情形者,不在此限。」
⒉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㈡經查:⒈原告於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原告違規紀錄、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8月15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6年7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員警職務報告書、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83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⑴檔案名稱:攔查過程-1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7時53分43至54秒 員警於路口停等紅燈,嗣綠燈亮起即迴轉前往系爭車輛停車處騎乘,可見系爭車輛車燈未開啟,而店員正靠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窗邊,系爭車輛未緊鄰道路邊緣停放(截圖編號1至4)。
17時54分54秒至54分03秒 店員離開系爭車輛,員警朝系爭車輛招手,系爭車輛無動靜,員警再次招手時,系爭車輛前大燈亮起後熄滅 (截圖編號5至10)。
17時54分03至26秒 員警第3次朝系爭車輛招手後,隨即迴轉行經路旁人行道靠近系爭車輛,並第4次朝系爭車輛招手,眼見系爭車輛仍無動靜,員警遂下車步行至系爭車輛副駕駛座窗邊,原告坐在駕駛座上一手握方向盤、一手欲轉動汽車電門上鑰匙,向員警表示我要開走了等語(截圖編號11至17)。
17時54分27至39秒 原告碰觸汽車電門上鑰匙後,一邊表示我沒開車等語,一邊轉動汽車電門上鑰匙,又表示車壞了等語,再次轉動汽車電門上鑰匙(截圖編號18至28)。
17時55分33至39秒 原告下車後,表示不久前才在車上喝酒等語,並詢問店員,店員點頭回應(截圖編號29至32)。
17時57分05秒 影片結束。
⑵檔案名稱:攔查過程-2 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7時58分32秒 員警告知原告,在攔查時車子是在怠速發動中。
17時58分39秒 原告向員警表示「車子在燒」(台語:車子溫度很高)等語,員警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
⑶檔案名稱:移置保管車輛&簽署拒測單-1至3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影片全部 影片中可見,警察請原告坐在系爭車輛副駕駛座,由舉發機關員警一人代駕系爭車輛,開回派出所。
原告從警察攔查開始至上車均未提及有請汽車維修人員到場。
在警察移置保管車輛全程,系爭車輛皆可正常行駛,並無拋錨或任何故障情形。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並非行駛狀態,員警並非合法攔停等語。
惟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由於所載各款措施之行為類型各異,因而警察欲發動警職法第8條第1項攔停,進而再實施各款措施時,所需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自有不同,應就個案中加以判別。
是以,如警察係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此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可能僅需要該交通工具有違反交通法規如闖紅燈、停等紅燈逾越停止線、未戴安全帽、駕駛中使用手機、駕駛明顯非成年人,抑或者駕駛人有明顯要進行犯罪之跡象等態樣即足。
倘就交通工具有未懸掛車牌,或者懸掛之號牌之車輛表徵與車籍資料之記載明顯不合等狀況時,該車輛即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警察得對該車輛進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至於警察攔停車輛之直接目的是為了實施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措施時,此時就「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本院認為得參考湯德宗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提出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之內容(節錄):「按本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實施臨檢。
臨檢包括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酒測)。
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
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e)』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 cause),足可懷疑駕駛人有酒駕情形,此時警察始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
來加以判斷。
因此,警察依照警職法第8條第1項實施攔停車輛後,因為加諸實施該條規定之各種措施內容並不相同,實施後所欲探知之事項各異,且各措施侵害人民權益之程度不一,此時對於員警發動攔查車輛合法性之判斷標準,並不可一概而論。
本件依本院勘驗採證光碟結果可知,舉發機關員警當日係於系爭地點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不緊靠道路右側違規臨時停車,因而上前攔查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87至88頁),應可認定屬實。
因此,依上開說明,原告既有不緊靠道路右側違規臨時停車之情形,舉發機關員警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攔查原告,即屬有據。
至於攔停原告後,舉發機關員警發現原告有酒後駕車之嫌疑,而欲對原告進一步為呼氣酒精測試,此時因已合法攔停原告,舉發機關員警自得逕依處罰條例或刑法相關規定,要求原告配合進行呼氣酒精測試。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另主張因系爭車輛故障停靠路邊,口渴買2瓶啤酒飲用,並非行駛狀態等語。
惟依本院上開勘驗採證影片結果,員警朝系爭車輛招手時,系爭車輛前大燈有亮起後熄滅之情形(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截圖編號5至10),且舉發員警步行至系爭車輛副駕駛座旁時,原告坐在駕駛座上一手握方向盤、一手欲轉動汽車電門上鑰匙,向員警表示要開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截圖編號17至28),以及系爭車輛由舉發機關員警移置保管全程均可正常行駛,顯見系爭車輛當時並無故障,參以員警告知原告在攔查時車子是在怠速發動中時,原告亦未否認,足徵系爭車輛為警攔查時,確屬未熄火隨時得行駛之狀態。
至原告究竟是「將系爭車輛停靠路邊前飲酒」,抑或係「將系爭車輛停靠路邊後飲酒」,對於原告為警攔查時確有「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乙事之認定並無影響。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㈢綜上,原告有「1.駕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駕駛執照);
2.曾依第67條第2、3項規定吊銷駕照不得考領駕照期間計達6年以上」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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