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75,202408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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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ZD286837號裁決)記違規點
  2.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3.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4.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5. 貳、爭訟概要:
  6.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7.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8. 參、原告主張略以:
  9. 一、(一)原告紅燈時第一次停車位置是在巷口榕樹宅10公尺處,
  10.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11. 肆、被告答辯略以:
  12.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知,大舍東路與大舍北路之交叉路口號誌
  13.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4.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15. 一、處罰條例
  16. (一)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17. (二)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
  18.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
  19. 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
  20. 四、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21. 陸、本院之判斷:
  22.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23.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24.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2月14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
  25. 二、次查:
  26. (一)本件符合、該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
  27. (二)可罰性:依上開勘驗結果,影像中並無原告所指之右側惡犬
  28. 伍、四緊急避難之適用,仍應處罰。
  29. (三)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應予撤銷:
  30.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31. 柒、訴訟費用: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
  32.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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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75號
原      告  劉仁發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等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D2868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32-BZD286837號裁決)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4日17時25分,在高雄市梓官區大舍東路與大舍北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原告紅燈時第一次停車位置是在巷口榕樹宅10公尺處,但榕樹宅有惡犬追逐,這段沒拍到,原告怕跟車上的狗有衝突,不得已往前停在機車停車位,後來因為有一台大客車來,原告怕內輪差被撞,所以才往前騎到行人穿越道上。

原告左邊有大客車要右轉進來,他會壓到原告,原告為了禮讓左邊大客車所以才往前的,原告此舉是為了安全不得已之過。

(二)該路口平時交通繁忙,大型車迴繞時前輪經常強佔待轉區、機車停車區、行人穿越道等,原告於將機車移位至檳榔屋簷下、水溝上,可避免被大型車撞上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知,大舍東路與大舍北路之交叉路口號誌為紅燈的狀態,原告車輛仍逕予穿越停止線位置後,進入路口至行人穿越道,而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車通行,故以闖紅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且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並無可見之緊急避難情事。

原告既有前項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二)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記錄旨略以: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四、行政罰法第13條: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2年2月14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12705723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

二、次查:

(一)本件符合、該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1、基礎事實: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7:25:12~21-可見前方大舍東路、大舍北路之交岔路口號誌為紅燈狀態,原告車輛仍逕予穿越停止線位置後,進入路口至行人穿越道停等,車號000-000……影片結束。

期間原告持續前進,並未有在所指之榕樹下還有機車停等區停頓,而係直接行駛至人行道時停車,其餘影像截圖如本院卷第43頁所示。

且17:25:16-原告行經機車停等區時,機車停等區明顯有空位(截圖1標示原告後附卷)。

影像中並沒有顯現原告所指之狗或左側大客車。

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2至73、77頁)。

 2、原告有闖紅燈之事實:依上開勘驗結果,原告確有於紅燈亮起後,駕駛系爭車輛逾越停止線,並將車輛駛至前方行人穿越道上停等,原告既已逾越停止線,且「進入」橫向之「人行道」,即侵越行人路權,依上開伍、二、三,自屬「闖紅燈」之行為,該當伍、一處罰要件。

(二)可罰性:依上開勘驗結果,影像中並無原告所指之右側惡犬或左側大客車之情事,又原告於行經該路段時係靠右順向、接續直行,亦無原告所指偏向閃避、停頓之舉動,原告所指避免惡犬追逐及左側大客車內輪差云云,均不足採。

此外,原告行經機車停等區時,機車停等區明顯有空位,即無不能於該處停等之情形。

綜上,原告主張自無從憑認,即無上開

伍、四緊急避難之適用,仍應處罰。

(三)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應予撤銷: 1、新舊法比較:113年5月29日修正處罰條例第63條,將違規記點限縮於「經當場舉發者」,即需由警察當場攔檢、可確認駕駛人身分才納入記點,排除逕行舉發、科技執法與民眾檢舉之違規駕駛人,足見依修正後之規定顯然對原告較為有利。

 2、查本件係由民眾檢舉,有重新審查紀錄表可稽(橋頭地院卷第37頁),即無上開伍、一、(二)違規記點之適用,原處分記違規點數3點應予撤銷。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如原處分主文第一項罰鍰部分之處分,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就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核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訴訟費用: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訴訟費用仍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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