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75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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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758號
原 告 莊順家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285764、32-BID2857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0日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苓雅區大順三路與建國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ID285764、BID2857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4月1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2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年5月30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ID285764、32-BID285766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1,200元整」。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行經系爭地點時,車速不快,非故意違規;

又原告經濟能力有限,無力負擔罰鍰,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5月2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1751000號、112年8月1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31013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非無故意違規,經濟能力有限等語。

惟查,經檢視採證影像可見,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紅燈直行,又原告左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2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⑴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⑵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⑶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⒈原告確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59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固主張其當時車速不快,並非故意違規等語。

惟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在系爭地點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事實,此有舉發通知單所附違規影像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3頁)。

原告雖主張其無闖紅燈之故意,然依上開違規影像可見系爭地點路口號誌為紅燈,號誌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原告於紅燈號誌清晰可辨下,仍於系爭地點駛越停止線,闖越路口左轉,縱原告當時並非故意,惟依當時客觀情節,仍屬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復無不能注意之情,原告詎竟疏未注意,顯有過失,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仍應受裁罰。

是原告主張其無故意等語,尚無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其經濟能力有限,無力負擔罰鍰等語。

惟按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2條規定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而罰鍰數額乃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依照不同違規車種、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且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亦未牴觸母法之規範目的,並經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所肯認。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法採納。

㈢綜上,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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