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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64號
原 告 劉鴻誼 住○○市○○區○○路00號OO樓之O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0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237條之3亦有明文。
再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300元,且未提出裁決書。
經本院在112年9月23日裁定通知原告如係對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裁決不服,應以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為被告並記載代表人為張淑娟,並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27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查。
詎原告僅繳納裁判費,迄未補正被告機關及代表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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