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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66號
原 告 吳中凱 住○○市○○區○○路0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準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提起撤銷訴訟,除免除撤銷訴訟訴願前置之程序外,亦須以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為程序標的,據以主張裁決違法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故交通裁決事件之受處分人如對於未經裁決之舉發通知單或不具行政處分效力之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合法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前段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起訴原主張不服民國112年4月12日高市交裁字第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之處分(下稱B00000000號違規事件)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經命補正後係陳報112年8月25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第32-OOOOOOOOO號裁決書(下合稱112年8月25日裁決書,此部分另為判決),未提出B00000000號違規事件之裁決書,復未陳報B00000000號違規事件已不在訴訟標的範圍內,亦未陳報變更為112年8月25日裁決書。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B00000000號違規事件未開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127頁),不具行政處分效力,依首揭說明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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