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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70號
原 告 邱發華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2年6月16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7時7分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併排停車)停放在屏東縣東港鎮朝隆路上,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警員填製屏警交字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意見後,被告認查核屬實,在112年6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112年2月26日之違規為何要等到舉發2個月期限前1個星期才通知原告。
因為當天原告停放系爭車輛時,是停在更裡面,也有用手機拍照,但因為怕影響商家及行人所以沒有鎖機車頭,後來才被移車到採證照片舉發併排停車的位置,但原告經過相當時間後認為應該沒有問題就把照片刪除了,原告因此無法證明自清,甚不合理等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舉發時間不得逾2個月,本件舉發程序並無不合。
由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右側另有2台普通重型機車,確屬併排停車,該停放位置已占據該路段車道,已影響人車通行,原處分應無違誤等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
3.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而該規定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36條所準用。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參照)。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㈢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內容,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
原告固主張前詞,惟舉發既在違規時間2個月內為之,程序上要無不法。
自上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右側即靠路邊側另有2台機車,與系爭車輛併排停車甚明(見本院卷第47頁),縱系爭車輛遭他人移動,凡停放時車側有其他車輛停放即屬併排停放。
況原告未提出事證足證其該時停放時右側無任何車輛,是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有將系爭車輛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裁決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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