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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780號
原 告 楊倉裕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2667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8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警交字第BID2667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1月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於112年1月1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ID26679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其於上開時、地因遭檢舉人擦撞系爭車輛左後視鏡,攔停後對方表示不要報警,竟被檢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
檢舉影片遭變造擷取片段並消除原始音檔,舉發機關未提供完整前後影片,亦未依原告請求向檢舉人求證,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5月30日高市警苓分一交字第11272170300號函、111年11月18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1748482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遭檢舉人擦撞系爭車輛左後視鏡,且檢舉影片遭變造擷取片段並消除原始音檔等語。
惟查,經檢視舉發機關函略以:「經再次檢視民眾檢附影像資料,旨揭車輛前方無發生突發狀況亦無其他車輛且駕駛下車,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員警依法逕行填單舉發,於法洵無違誤;
另查系爭地點於該時段無發生交通事故報案紀錄,無法查證旨揭車輛是否確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復依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且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内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内容亦屬合理正常,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自得作為本件裁決之憑據。
次按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並未規範民眾自行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須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或定期檢測,故原告所述,顯與現行法規不合。
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裁處時)處罰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⑵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6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⒈檔名:Z00000000000_004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8時50分50至53秒 檢舉人車輛(下稱A車)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於內側車道開啟右側方向燈,整體車流尚屬順暢(截圖編號1至2)。
18時50分55至56秒 B車超車切換至外側車道後,於其前方未見任何障礙物亦無任何突發車況,後煞車燈亮起,B車在車道中暫停,A車亦因此停止前進(截圖編號3)。
18時51分02至25秒 原告自B車下車,走向A車駕駛座,原告離開A車旁欲走回B車,原告開口朝A車方向說話,但因畫面無聲音,不知所述内容,原告並走回A車旁(截圖編號4)。
18時51分30秒 影片結束。
㈢原告雖主張其遭檢舉人擦撞系爭車輛左後視鏡,且檢舉影片遭變造擷取片段並消除原始音檔等語,惟查:⒈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始符合。
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依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檢舉人提供之影像可知,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左前方,系爭地點車流尚屬順暢,於原告前方未見任何障礙物亦無任何突發車況,系爭車輛後剎車燈開啟後,檢舉人之車輛因系爭車輛在車道中暫停而減速煞停,阻礙檢舉人車輛通行路線,已導致檢舉人對於系爭車輛之行向無合理正常行駛之預期,並使後方車輛陷入不可預知之風險,原告之行為即屬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驟然於車道中暫停。
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並無原告所指於系爭地點有遭檢舉人擦撞系爭車輛左後視鏡之情形,依前揭「突發狀況」意涵之說明,系爭車輛事發當時並無突發狀況,自難認原告因而須在車道中暫停之情況。
況原告縱遭檢舉人擦撞系爭車輛左後視鏡,本可檢具行車紀錄影像等證據報警循法律程序處理,並無在車道中暫停致阻礙其他用路人行車及妨害道路安全之必要,是原告有無與檢舉人車輛發生擦撞一事,不影響原告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故原告主張其係因遭檢舉人擦撞而於車道中暫停等語,自無從採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⒊原告確有上開「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五、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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