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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784號
原 告 林文聰 住○○市○○區○○○路00號5樓B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17日高市交裁字第32-B6PB00000號裁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50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6PB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亦未提出陳述,而於112年4月17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4月1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6PB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當時開單警員在執行勤務盤查原告時,未依其例行職權,即「交通崗勤務」依法執勤,攔停盤查原告時以:「你住哪裡?」、「為何來這裡?」、「這麼早來這裡做什麼?」、「這早要去做什麼?」、「怎麼住那邊卻來這裡」、「你有喝酒?」、「怎麼我聞到你身上有酒味?」、「要不要實施酒測?」等類似刑事偵審之言詞威嚇原告,又以「兩個選擇讓你選」,攔查時原告認為是一般盤查,乃交付身份證件供盤查,卻被警員告知有違反號誌規定要被開單告發,又開單還能選擇、協商,又不明確指明違規事實讓民眾信服,故原告認為警員執勤過程有瑕疵,應有誤認可能性,對其開單告發舉措有異議,警員卻無視異議逕自開單。
㈡就行政程序而言,警員開單似已違反「禁止恣意原則」,欠缺「明確性原則」,手段難使受告發人民可以信賴保護,再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民眾對於警員攔查盤查理由有異議時,警員應按親定填寫,填寫「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一式三聯,然被告屬員便宜行事,無視原告異議;
緣此,原告認原處分不合法,應有撤銷該處分必要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處罰條例或相關法規,除逕行舉發案件倘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外,其餘並未規定要求執勤警員於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應以錄音、錄影或其他方式蒐證為之。
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細繹該條文之立法意旨,當係考量違反處罰條例之違規行為往往係在瞬間發生,而為交通勤務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即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為達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故特別立法賦予勤務警察得當機處分之權限。
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2年3月1日07至09時擔服守望勤務,值勤期間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大同二路路口,發現MZR-0000號車沿中華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人行道,遂將該駕駛攔停盤查,依據違規事實告發」。
㈡依前揭說明及員警證述內容,足認員警係站立於系爭路口,見原告行駛人行道,以一般執勤巡邏員警之專業訓練,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業,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員警應不致有所誤認;
復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
是舉發機關雖未提供原告行駛人行道之採證影像,然當場舉發交通違規並不以照相或錄影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照片或影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已如前述,若係舉發警員親眼見聞違規之經過,並以本人具結之職務報告為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關於記違規點數之規定有所變更,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處罰條例第45條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規定,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6、駕車行駛人行道」;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8月4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272809600號、112年6月29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272317400號函、舉發警員職務報告、原告違規示意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41頁);
又據本件舉發警員職務報告略以:「職警員車○○於112 年03月01日07時至09時擔服守望勤務,值勤期間在高雄市前金區中華三路與大同二路路口東南角,發現系爭機車沿中華三路南往北方向行駛人行道,遂將該普重機駕駛林○○攔停盤查,後依據違規事實進行告發」等語( 本院卷第37頁),依該警員職務報告可知,原告之行為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6款「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之規定,故原告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㈣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而上開警員所填寫之職務報告,既係舉發警員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
再查諸員警所述其目睹原告違規行為過程,客觀上並無明顯矛盾或悖離常情之處,且有原告違規示意圖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頁),依該違規示意圖可見員警與系爭機車之間並無何障礙物,員警視線當無可能遭遮擋或有誤差之嫌;
從而,前開員警職務報告之實質真正,足以認定為真,原告主張警員執勤過程有瑕疵,應有誤認可能性云云,難以憑採。
㈤原告雖主張警員開單似已違反「禁止恣意原則」,欠缺「明確性原則」云云;
然舉發機關警員乃依其現場目視原告違規情形,依法當場掣開舉發通知單,衡其執法過程乃符合依法行政及明確性原則,並無原告所指違反「禁止恣意原則」,欠缺「明確性原則」等情,原告空言主張前詞,委難採信為真。
原告雖稱警員應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第2項親定填寫「警察行使職權民眾異議紀錄表」一式三聯,然被告屬員便宜行事,無視原告異議云云;
然原告對於警察行使職權之方法、程序等情事有所異議,應循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9條規定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本件被告乃依據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等規定,就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5條之行為予以處罰,故原告對於警察行使職權過程有無異議,是否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核與本件裁決書適法性無直接關聯。
況且被告就原告違規情節,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如前述,原告空以前詞主張應撤銷原處分云云,核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告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自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
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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