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794,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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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794號
原 告 吳水良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4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209號分案受理後,因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22日18時4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永康區鹽洲一街63巷(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前,因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下稱舉發機關)鹽行派出所員警填掣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6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第85條第1項等規定,於112年7月24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區域地上劃有停車格,旁邊也停有多台車輛,足認原告並非停在車道上,也未影響其他車輛通行。

又原告系爭車輛之車尾雖有一個車輪(含部分車廂)占用部分車道,但因車後地上並未畫設紅、黃、白線,並無超線可言,且該車道為單車道之設計,原告停完車後他車仍可通行,並未造成人車不容易通過。

由於原告系爭車輛未能完全停入車格,係因車格前方遭一輛機車違規占據部分車位所致,而原告無法擅自移動該他人之機車位置,故原告並無違規之故意或過失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由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呈現熄火狀態,且其駕駛人即原告並未在車上或者車外鄰近位置,故不具備「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及「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等臨時停車之要件,而屬於「停車」狀態。

又系爭車輛雖係停放在道路外私人土地上所劃設之停車格,但未完全停入,而係有部分後車身(約三分之一)突出停車格至鋪設柏油之道路範圍。

由於該道路為狹窄之單行道,系爭車輛突出部分已佔用路面寬度幾乎約二分之一,客觀上已達明顯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程度,故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是原告於前揭違規時間、地點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一)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處罰條例第3條第1、10、11款、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第1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13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本院卷第31、33頁)、歸責駕駛人吳水良申請書(本院卷第39頁)、舉發機關112年7月17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20420987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4張(本院卷第45-48頁)、112年8月16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20495860號函暨所附現場停車格位置圖照片4張(本院卷第51、53、55、5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等為證,經核無誤,堪信屬實。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違規路段之路面寬度約5公尺,系爭車輛頂多佔據路面1/3,而車寬約1.8公尺,並未超過1公尺,故不妨礙他車通行云云。

惟查,被告囑託舉發機關員警至系爭違規地點測量結果,路面寬度約3.76公尺,有舉發機關113年1月4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120803141號函暨所附現場測量照片、舉發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書(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在卷可佐,而本院檢視本院卷第46頁之違規照片,認為系爭照片係員警正對道路拍攝,並無角度歪斜,影響檢視系爭車輛違停視角之問題,堪作為判斷原告系爭車輛停車位置有否阻礙他車通行之證據。

又檢視上開照片系爭車輛佔據路面寬度之比例,約為3分之1強至2分之1弱之間,以實際路面寬度計算結果,爭車輛約佔路面1.25公尺以上至1.88公尺以下之寬度,倘以最小估值1.25公尺計算,該道路寬度扣除1.25公尺後,所餘路面最多剩餘2.51公尺供其他車輛單向通行,而市售汽車寬度雖大多為1.6公尺至1.9公尺,但因車種之不同,車輛寬度亦有不同,況道安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如加上二側之後視鏡,實已逾2.5公尺。

而所謂妨礙他車通行,判斷之標準不以無法通行為限,蓋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原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如占用車道停車之情形,已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程度,即符合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本件車道所餘路面僅餘2.51公尺可供他車通行,以前述市售車寬車輛或2.5公尺車寬之車輛通行時,依一般經驗法則,駕駛人必須閃避或提高注意程度,防範避免碰撞原告系爭車輛車尾,已提升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

故系爭車輛停放車道情形,已達妨礙他車通行之程度。

原告上開他車尚可通行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後車廂超出格線部分之地面並未劃有白線或紅、黃線等語云云,惟所謂「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態樣,與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以及第5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等所規定之違規態樣無關,尚難以現場道路未畫設紅、黃或白色等實線,即謂可於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故原告上開主張誤解法令,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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