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800,202408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800號
原      告  蔣成斌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7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二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11時50分、同年2月9日1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中山南路口、臺南市佳里區仁愛路與佳東路口(依序下稱系爭路口一、系爭路口二),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佳里分局交通組(合稱舉發機關)員警分別填掣南市警交第SZ0000000、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舉發通知單二)逕行舉發。

嗣原告分別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3月22日、112年4月2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12年6月17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各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限於112年7月17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罰鍰限於112年7月17日前繳納。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12年1月26日11時50分許原告在系爭路口一,僅紅燈越線即罰鍰900元,相較有生命危險之未載安全帽只罰600元,情節輕微很多,罰款反而更重,顯然不符合比例原則,基於公平合理,爰起訴請法院為公平裁量。

而同年2月9日16時33分許原告行駛至系爭路口二遇到紅燈時,欲前往仁愛路,因為系爭路口二設有前往仁愛路與佳南路之機慢車待轉區,基於遵守專用號誌,才會越過系爭路口二之停止線,行駛到上開機慢車待轉區。

觀諸系爭路口二為維護交通安全,採機慢車分流制,才會有上開機慢車專用號誌與待轉區,供前往仁愛路機車適用停駛待轉,而前往佳東路之機慢車則適用原來之號誌。

倘依交通局認為法律規定遇紅燈應停車,則專用號誌綠燈時,十字路口全部是紅燈,即應停車不可通行,專用號誌紅燈時,往仁愛路號誌綠燈,即可通行,專用號誌的設置有何用呢?故既然設置專用號誌,即應遵守專用號誌,其他號誌不適用,否則交通會混亂,原告並非闖紅燈。

交通局縱使認為是闖紅燈,遇特殊狀況,也應予說明與宣導,俾民眾了解,否則執法不當。

況且原告是紅燈右轉到前方待轉區,非通過系爭路口二之闖紅燈。

並聲明:原處分一、二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關於系爭行為一: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原告遇紅燈並未於路口停止線前停等,反而穿越路口,至系爭機車後輪壓在路口停止線上,方停下等待紅燈,原告所為,業已違反交通部109年6月30日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謂「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之情形,故舉發無違誤。

關於系爭行為二:經檢視採證光碟,影片名稱:00000000000000,影片時間16:33:43-16:33:52原告駕駛系爭違規車輛行駛於仁愛路南往北方向,車牌號碼清楚顯示為CF2-488,於抵達佳里區與佳東路路口時,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且周遭車輛皆於紅燈號誌前停下,唯獨原告一人逕自穿越路口,伸越停止線而往前方待轉區駛去。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仁愛路,到達仁愛路與佳東路口遇紅燈已亮起未依規定停等,穿越路口停止線並闖紅燈直行至橫向機車駕駛人左轉待轉區,明顯危及橫向中央公路與佳南路雙向之行車,以及仁愛路南側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行人之行為,已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並已符合交通部109年6月30日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所稱「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之違規態樣,故以闖紅燈論處,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3.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4.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5.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6.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7.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3目:「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53條第1項情形,經當場舉法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

8.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

、「有關機車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

㈡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交通違規行為,有舉發通知單一、二及送達證書、原處分一、二裁決書及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2年6月7日南市警交執字第1120356489號函、採證照片及光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12年8月8日南市警佳交字第1120486585號函、檢舉案件表、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為真。

㈢原處分一經查,本院檢視112年1月26日11:50:14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7頁),可見系爭路口一紅燈啟亮後6.9秒,系爭機車車頭確實越過停止線,車尾輪胎壓在停止線,足認原告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㈣原處分二 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顯示如下: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mp4影片時間:民國112年2月9日16:33:28-16:34:00     16:33:32-16:33:42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於台19線公路南往北方向。

16:33:43-16:33:52             系爭機車抵達佳里區仁愛路與佳南路路口時,路口號誌適為紅燈狀態,其左側車輛皆停等紅燈,惟系爭機車越過停止線,經過行人穿越道,行駛到往仁愛路、佳南路方向之機慢車待轉區。

16:33:54-16:34:00             戴藍色安全帽的一位機車騎士騎到系爭路口,即             停等紅燈。

(影片結束) 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影像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1、92、97頁),可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二遇到紅燈,未立即停等紅燈,逕自穿越停止線,通過行人穿越道,進入系爭路口二至往仁愛路、佳南路方向之機慢車待轉區,足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而原告前揭主張,核與交通路口設置專用號誌及待轉區之功能作用不符,顯有誤解,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陳,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一、二依法各裁處罰鍰900元、1,8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二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有違修正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限於當場舉發始得記點之規定,原處分二違規記點3點部分依法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