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802,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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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802號
原 告 戴明崎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俊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25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南市○區○○路00號之2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2月1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2年5月25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因閃避前方機車,左側輪胎駛出車道約兩個輪胎寬度,隨即回到原行駛車道,原告並非完整變換車道,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3月13日南市警一交字第1120146441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因閃避前方機車而跨越二條車道行駛,並非變換車道等語。

惟查,經檢視採證影像可知,原告於案發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東區東寧路機慢車優先道由西向東行駛,沿途持續使用右邊方向燈,然系爭車輛於進入長榮路二段交岔路口時,卻未右轉,反而繼續沿東寧路向東直行,顯將造成周遭人車誤判其行車動向。

從而,本件原告於案發當時未右轉卻使用右邊方向燈,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42條之規定,故以「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一、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德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㈡經查:⒈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87至99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系爭地點與長榮路二段交岔路口距離約212.7公尺之Google地圖列印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70、101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檔案名稱:3.違規影片0703-F3號車第SZ0000000號舉發單案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7時08分48秒至09分03秒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東寧路之機慢車優先車道,系爭車輛沿途持續使用右轉方向燈,於進入長榮路二段交岔路口未右轉仍繼續直行而去(截圖編號1至14)。

17時09分03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雖主張其因閃避前方機車而跨越二條車道行駛,並非變換車道等語。

惟按前揭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對於車輛駕駛人使用方向燈之時機及方式業有明確規範,駕駛人自不得在「起駛前」、「左(右)轉彎時」、「變換車道時」或「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以外之其他情況隨意使用方向燈,否則即構成處罰條例第42條之處罰要件。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東寧路機慢車優先車道沿途使用右轉方向燈,但直行通過長榮路二段交岔路口並未右轉乙節,業經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又原告自系爭地點迄長榮路二段交岔路口並未無臨時停車或右轉情事,已與道安規則第109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應使用方向燈之要件不合,但原告卻持續開啟右側方向燈,核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無誤。

至原告雖主張其係為閃避前方機車而跨越二條車道行駛,並非變換車道等語。

但依本院勘驗採證影片結果並無原告所指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

⒊綜上,原告確有上開「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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