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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811號
原 告 曾志任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L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日1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嘉義縣布袋鎮台17線129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4月1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67條第3項規定,於同年7月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L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員警無故攔檢開立罰單,不符合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112年8月22日嘉布警四字第1120011735號、112年5月31日嘉布警四字第1120007229號、112年5月18日嘉布警四字第1120006498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員警無故攔檢開立罰單,不符合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等語。
惟查,經檢視警員職務報告,足認警員係目睹原告騎乘機車時行車不穩,遂上前攔檢盤查,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
又原告曾於111年1月24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0號,因酒後駕車交通違規,遭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11年6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處分,下稱前處分)。
然原告並未遵守駕照吊扣期間不得駕車之規定,仍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遭警員攔查,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67條第3項之規定,故以「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21條第1項第5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⑶第67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警職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㈡經查:⒈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因前處分經裁處吊扣,吊扣期間自111年6月21日至112年6月20日乙事,有機車駕照吊扣銷執行單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
又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騎乘系爭車輛,因行車速度緩慢且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等情,亦有舉發機關112年8月22日嘉布警四字第1120011735號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是原告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屬實。
⒉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由於所載各款措施之行為類型各異,因而警察欲發動警職法第8條第1項攔停,進而再實施各款措施時,所需之「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自有不同,應就個案中加以判別。
是以,如警察係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之「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此時「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可能僅需要該交通工具有違反交通法規如闖紅燈、停等紅燈逾越停止線、未戴安全帽、駕駛中使用手機、駕駛明顯非成年人,抑或者駕駛人有明顯要進行犯罪之跡象等態樣即足。
倘就交通工具有未懸掛車牌,或者懸掛之號牌之車輛表徵與車籍資料之記載明顯不合等狀況時,該車輛即符合「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標準,警察得對該車輛進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至於警察攔停車輛之直接目的是為了實施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措施時,此時就「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認定,本院認為得參考湯德宗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提出部分協同暨部分不同意見書之內容(節錄):「按本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的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實施臨檢。
所謂『已發生危害』,例如駕車肇事;
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
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屬具有『相當事由(probable cause)』或「合理事由』(reasonable cause)」來加以判斷。
因此,警察依照警職法第8條第1項實施攔停車輛後,因為加諸實施該條規定之各種措施內容並不相同,實施後所欲探知之事項各異,且各措施侵害人民權益之程度不一,此時對於員警發動攔查車輛合法性之判斷標準,並不可一概而論。
⒊依本件警員職務報告可知,舉發機關員警當日係於系爭地點見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速度緩慢且行車不穩,因而上前攔查乙節,有舉發機關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原告對於該日行車不穩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堪信屬實。
因此,舉發機關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及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攔查原告,即屬有據。
至於攔停原告後,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其身分及檢查車牌號碼,進一步發現原告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規事實而製單舉發,此時因已合法攔停原告,舉發機關員警自得逕依處罰條例開立舉發通知單。
至原告雖辯稱當日係因風大雨大致其行車不穩等語,惟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憑採。
是原告主張員警無故攔檢開立罰單,不符合警察實施臨檢作業規定等語,並不足採。
㈢綜上,原告確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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