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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812號
原 告 張展維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366036號裁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06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民國112年7月7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366036號裁決書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28日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北向353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4月28日檢舉,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3660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5月2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7月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EA36603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因該時段車輛較擁擠,原告車輛於高速公路交會處已打左方向燈,然車多且後車多不禮讓,原告只能加速駛於前方,再行切入車道,故被檢舉違規,原告心有疑慮,難不成要原告車輛原地停下或倒車再行切入車道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查舉發機關查復資料可知:系爭違規時間112年4月28日6時59分早於開放時段(每日7時至12時),並有採證影片可證原告違規行為(畫面時間06:59:09,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8條規定「車道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意義如下:叉形紅燈表示車輛禁止駛入叉形紅燈下方之車道」,故其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事實,至為灼然。
㈡原告雖主張「車流擁擠,已打左燈告示後方車輛,後車多不禮讓,一直無法切入並非想要行駛路肩」,惟經檢視GOOGLE地圖可知,系爭地點為國道1號楠梓匝道北上入口之加速車道終點(353公里處),該處與上游楠梓匝道北上入口之加速車道起點(約354.8公里處)相距約1.8公里,已足供一般自小客車安全變換車道,原告既為合法考領駕駛執照之人,對於穿越虛線具有預告前方車道即將縮減之功能應知之甚詳,故原告即應於入口匝道起點至穿越虛線路段終止前設法變換至左側車道,即得順利銜接主線車道。
然原告捨卻此種安全之行車方式,逕由加速車道超越其他車輛,直至到達穿越虛線終點後仍持續行駛路肩以超越前車後,始插入原行駛於主線車道之車隊內,此一行為逼使後方車輛必須減速讓行,極易造成駕駛人發生追撞事故之危險,所為實不可取,亦難認有何「緊急避難」事由,其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顯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仍應予處罰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原告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故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僅限於經當場舉發之違規汽車駕駛人,始得適用本條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9.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遠規行駛路肩,期限内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4,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内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112年6月6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120006549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9至48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及擷取影像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第93至97頁),堪可認定屬實。
㈣原告雖主張因該時段車輛較擁擠,原告車輛於高速公路交會處已打左方向燈,然車多且後車多不禮讓,原告只能加速駛於前方,再行切入車道云云;
然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或大型重機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分別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15條第3項、第19條第3項所明定。
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
本件原告並無符合前開所列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而得暫停於路肩之情事,主管機關亦未發布於該時段開放車輛得行駛路肩之命令,原告自不得恣意行駛於路肩。
況且,系爭地點(即原告遭檢舉違規行駛路肩地點)為國道1號楠梓匝道北向入口之加速車道終點(353公里處),該處與上游楠梓匝道北向入口之加速車道起點(約354.8公里處)相距約1.8公里一情,有GOOGLE地圖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3頁),原告身為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駕駛人,於甫進入楠梓匝道北向入口加速車道起點處,即應保持隨時準備切入左側車道之狀態,該段長達1.8公里之路程客觀上應足夠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經驗之駕駛人循序切換進入穿越虛線左側車道,是以難認行政機關要求原告遵守前開誡命規定乃欠缺期待可能,原告主觀上乃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原告前開主張,尚難可採。
㈤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可參。
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
原告未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公告之國道實施開放路肩路段及時段規定,於非開放行駛路肩之時段通行路肩,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原告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法得予以裁罰之要件事實,已盡充分提出上開證據加以證明之責。
原告就其主張應撤銷原處分之各項事實,並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證其說,本院自殊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㈥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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