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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814號
原 告 徐僖政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涉及之法律
(一)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
(一)原告起訴其訴狀僅提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6月13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41252700號函,而未提出裁決書及所欲撤銷之裁決書完整字號,即有上開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二)高雄地方法院前於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交字第31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已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惟原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依前揭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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