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816號
原 告 林白
訴訟代理人 林克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CR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313號分案受理後,因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2年4月27日19時08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台北方向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交通違規,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明違規屬實後逕行舉發,填掣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郵寄送達原告戶籍地址及登錄全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
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12年5月30日(應到案期限前)提出陳述並聲請裁決,被告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42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12年6月2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CR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整」。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處罰條例第42條所規範之對象限於汽車,不及於機車。
同條例第3條第8款「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之規定,係將汽車與機車同列為車輛之範圍,集合名詞應是車輛而非汽車,且依一般人民之社會生活經驗,亦均認為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應包括汽車與機車。
此外,處罰條例諸多規定,或僅適用於機車,或僅適用於汽車,或同時適用於二者,例如①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道路上,駕駛人、乘客應依規定繫上安全帶,然一般機車並無安全帶可繫,故僅適用於汽車;
又如②同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守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是否機車即得行駛高速及快速公路?或限制機車不得行駛高速、快速公路?故該條款所謂汽車實不包含機車,且同條例第92條第2項規定機車禁止行駛高速公路之規定,如將前者之汽車用語解釋為包含機車,則同一用語指攝之對象顯然互相矛盾。
倘汽車一詞包含機車,然③同條例第50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倒車應使用倒車燈光之規定,無法適用於機車,蓋機車無該項裝置,又④同條例第56-1條規定駕駛人臨時停車或停車時,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開啟車門或關閉車門而肇事者....,然機車亦無車門裝置,顯見此類以汽車為規範對象之法條,實際適用上規範對象並不及於機車,如以上情況之條文規定不勝枚舉,是以僅有條文明確指明適用對象為汽機車駕駛人之用語才是包含汽車與機車之用語,例如⑤同條例第35條之規定,即係將汽、機車之用語統稱為汽機車,⑥又如同條例第31-1條第1項、第2項條文,將汽車駕駛人與機車駕駛人分別規定。
且同條第3項甚且規定汽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手持香菸...等語。
而同例第42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法條用語並未明確規定機車駕駛人亦為規範對象,是以被告係錯誤解讀該法條之規定,擴大解釋汽車一語之範圍,誤將機車駕駛人列為該條規定之適用對象而予裁處原告,自屬無據,不僅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㈡又原告當時係遇到道路縮減,並非欲變換車道,原告以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於減縮路段係屬彎道,縮減前路邊未有任何標誌提醒或警告用路人之情況下,於原告發現道路明顯減縮時,僅剩2秒之時間,已來不及使用方向燈,故警察予以舉發,實欠缺誠信原則。
綜上,原處分實有裁量逾越之瑕疵而屬率斷與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影片名稱:NEQ-0010-CR0000000)可見:影片時間19:08:34-原告騎乘NEQ-0010號機車行駛由外側車道跨越穿越虛線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影片結束。
足證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確未使用方向燈,違規屬實。
原告據以裁處,於法核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6、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2、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6月5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24154077號函、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照片及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為,「檔案名稱:NEQ-0010-CR00000000.(影片時間:2023/04/27)19:08:31—19:08:41,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檢舉人車輛前方有數台機車,內側車道有車輛行駛,最外側車道上有輛機車雙載(後方乘客頭戴白色安全帽、長髮,紅色圈圈)向前行駛,於19:08:35該輛機車跨越白色虛線未開啟方向燈,於19:08:41影片結束。
(圖1-8)計算密集虛線開始到車道減縮結束,約有5秒左右時間,可以使用方向燈。」
,有本院113年4月9日調查證據筆錄一份在卷可查,故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原告雖主張因橋面有彎道,原告發現前方車道減縮時僅有2秒之反應時間可使用方向燈,以致來不及使用云云。
惟查,原告違規地點為新北市之中正橋,原告行駛之橋面最外側車道雖隨橋身略有彎度,但四周無遮攔物,原告輕易可辨識前方道路情形,縱使無法得知前方道路減縮,但道路主管機關於原告車道減縮前之相當距離,已依標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之規定,於原告車道左側路面繪有穿越虛線,依規定該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先行。
是以該虛線之繪製已有預示原告車道之車輛將匯入左側主線車道,並應禮讓主線車道先行之作用。
本院勘驗前揭密集虛線(即穿越虛線)開始到道路減縮結束,共有5秒之時間,已足夠原告反應先使用方向燈再進行變換車道動作,惟原告疏未注意路面出現穿越虛線預示車道將匯入主線車道,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以至繼續直行未做預先使用方向燈準備變換車道動作,直至道路減縮處,始變換車道而未使用方向燈,原告所為,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反面解釋,被告自得予以裁處。
原告辯稱不及使用方向燈云云,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㈢原告雖另以前詞主張汽車一詞不包含機車,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云云。
惟查,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是以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舉發、裁處原告之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既已明示規範之交通工具係指「汽車」,依上開法規解釋,自係包含機車在內,原告就此部分之上開主張,顯屬法規之誤解。
至於現行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將欲規範之交通工具,有時使用汽車一詞,有時汽車與機車並列,有時單指機車,純係立法者於立法技術上配合規範意旨對於用語之靈活運用,如欲究明法條所欲規範之對象是否僅限於機車或包含機車在內之汽車或單指排除機車之汽車,自應依法條文義解釋之結果定之,如有不明,始有再使用其他法律解釋方法以究明法條之真正規範意旨。
倘法律文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依本身之專業知識或一般社會通念可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應認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而處罰條例第42條係規定汽車應依規定使用燈光,而解釋上所有車輛之行駛,均有使用燈光之必要,是以該法條所欲規範之交通工具,依文義解釋,自然包括機車在內之汽車,而無排除機車之意。
從而該法條之規定,並無原告所主張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形,更與是否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無關。
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上述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於法有據。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文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