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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817號
原 告 陳亨承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遵期補正者,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時,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318號於民國112年8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開裁判費。
該裁定於112年8月8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
惟原告迄今仍未繳前開裁判費,有繳費資料明細、院內查詢單等件可證,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補正,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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