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819,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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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819號 
原      告  黃仕影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代  表  人  陳奕良 
訴訟代理人  傅鈞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28日高市警鼓分交裁字第B0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320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1日21時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行為,經被告所屬龍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原告未依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6月28日開立高市警鼓分交裁字第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在利用人行道設置斜坡(木製)時已留有交通順暢、行人通行無礙,人行道上設置斜坡(木製)並不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被告僅以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就認定該斜坡道足以妨礙交通,有欠公允,理應會同交通局、工務局、鼓山區公所、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龍華派出所等相關機關前往勘查,以維護人民行之保障。

㈡由於台灣地小人稠,汽、機車數量遠超於其他國家,在停車位不足時只能利用人行道停車,諸多機關亦於人行道設置設施物(如:路燈、變電箱、郵箱等)等,基於同一法理,在人行道上設置斜坡有何不可?若以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強行規定並以此為處罰依據,似不符合人民之法感,且對於本法第1條所述之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並無任何助力?若無法貫徹平等原則,將可能使行政機關濫用其行政裁量權,若因其他法規之規定,致造成前述之情狀時,相同路段上卻可能造成不同的法律效果,無一放諸四海皆準之依據,無異是法律授權、放任行政機關限制、侵害人民行的權利。

㈢道交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參與交通使用之公眾安全,而於人行道設置斜坡(木製)等物品,若未占據車道充其量僅是影響到行人行的權利,此似與因行政政策致人行道和騎樓無法貫通的情形相似,無由將其不利益委由人民來負擔之,故不應直接將人行道和騎樓,納入其規範範圍內。

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似有直接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如欲以之為規範或處罰之依據,似應依大法官釋字第313、390、443號等解釋之意旨,對於人民之財產加以徵收或補償,亦或依其他方法為之,如土地交換使用,由行政機關於道路或紅磚道上設置施物(如:路燈、變電箱、郵箱等)等,而對行為人使用人行道或走廊為同比例之限制,始符合立法目的,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

㈣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其次依據交通部100 年1 月4 日交路字第0990063994號函釋略以: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條第1項有關任何人不得利用道路或暫時而有所區別。

㈡本案源自被告於112 年4 月29 日接獲高雄市○○○○○○○○○○○○○○○○路000號前有路霸情事,經轄區派出所(龍華所)員警於112年5月11日到場查看,確實有木製坡道置放於人行道上,所占人行道面積約1/2以上,易造成行人流量大時溢於道路繞行,發生危險,顯有妨害行人通行,經現場與原告確認為其所設置且讓其有改善機會,惟原告拒不改善,被告即依道交條例82條第1項第1款予以告發,依法有據,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1.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

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第8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者,應處罰鍰1,5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人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採證照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1至43頁),堪可認定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在人行道上設置木製斜坡並不足以妨礙交通云云;

然依現場採證照片可見,原告所設置之斜坡裝置占據人行道面積約1/2以上,行人行經該處可能須繞道而行,甚或足以生絆倒行人、或影響乘坐輪椅之人往來該人行道之安全,足以妨礙行人往來動線之順暢性,故原告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諸多機關亦於人行道設置設施物(如:路燈、變電箱、郵箱等)等,基於同一法理,在人行道上設置斜坡有何不可云云;

惟按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第2款、第7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列規定而言:……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等。」

、「市區道路修築時,應同時將第3條各款附屬工程,視其需要,列入修築計劃一併辦理。」

可知市區道路附屬工程乃法律明定應由主管機關視各項需要予以修築辦理之項目,該公物之設置係基於公益目的,且有法規具體規範依據,核與一般私人自行設置之私用物品迥然有別,原告逕以其私人設置之木製斜坡比擬各項公共設施,據此主張應平等適用云云,顯有錯誤認識法規規範目的及內涵之虞。

原告另主張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似有直接侵害人民財產權之虞,應依大法官釋字第313、390、443號等解釋之意旨,對於人民之財產加以徵收或補償,亦或依其他方法為之云云;

然原告設置私人物品之地點為鋪設紅磚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屬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3款所規定之人行道,亦屬於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處本非屬於原告得任為佔據使用之地方,故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限制原告就該人行道之使用,並無因此造成原告特別犧牲之結果,原告主張應加以補償或以其他方法為之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者」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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