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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826號
原 告 林世和(原名蕭世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3日20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與中華五路770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五年內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4月24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後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年7月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1,8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於上開時、地,並無故意闖紅燈及拒絕攔查之犯意,裁罰有違誤;
路口監視器影像與罰單内容無關且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不能用在交通違規上,故無證據能力;
又路口設計不良,待轉區停等可能被其他車輛撞到,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9月14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273413200號、112年5月4日高市警前分交字第11271498200號函(下合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並無故意闖紅燈及拒絕攔查之犯意,路口監視器影像無證據能力,且路口設計不良等語。
惟查,經檢視採證影像及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可見,原告面對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在已喪失車輛通行權之狀態下紅燈左轉,其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1項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而警員使用指揮棒示意路邊停車,然原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甚而逃逸,其情節已符合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作業内容-二、執行階段:(一)攔停舉發:10.不服稽查取締事實之認定:(5)警察以警鳴器、警笛、喊話器呼叫靠邊停車,仍不靠邊停車接受稽查或逃逸者之規定。
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應可當場確認警員位置,然原告卻迴轉逃逸,顯見原告駕駛車輛闖紅燈當時即知警員正對其實施攔查,惟其恐因「闖紅燈(紅燈左轉)」違規事實見罰之際,竟仍未配合接受稽查而逃逸,其主觀上確有拒絕接受稽查之故意,要屬明確,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後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以「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五年內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行為時)處罰條例⑴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⑵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⑶第60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
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本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⑷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⒈原告確有於如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乙事,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01至115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
又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五年內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情事,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警員申訴答辯書、違規查詢表、車籍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76號行政訴訟判決、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95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⑴檔案名稱:員警密錄器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20時52分05秒 可見中華五路770巷號誌為綠燈,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自中華五路770巷家樂福店前往員警方向行駛(截圖編號1)。
20時51分54秒至52分02秒 原告見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竟將系爭車輛迴轉掉頭,駛離系爭地點向中華五路770巷方向而去,員警口述車牌號碼000-000兩次,特徵可見原告戴安全帽、長袖上衣及長褲皆為深色,並側背淺色包包(截圖編號2至14)。
20時52分05秒 影片結束。
⑵檔名:市警局路口監視器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20時51分40至44秒 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直行駛越停止線,沿中華五路通過770巷交岔路口斑馬線往員警方向騎乘,員警見狀往畫面左方移動準備攔停,並舉起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受檢(截圖編號15至17)。
20時53分00秒 影片結束。
⒉原告固主張其當時並無闖紅燈及拒絕攔查之故意等語。
惟觀諸本件採證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57至69、107至115頁),可見系爭地點原告行進方向之路口號誌為紅燈,原告於系爭地點駛越停止線後,闖越路口左轉,當其見員警以指揮棒示意停車時,即將系爭車輛迴轉掉頭,駛離系爭地點往中華五路770巷方向而去,而依當時現場燈光明亮之環境,員警身穿警察制服、手持發光狀態之指揮棒示意原告停車受檢,且員警當時站立於行人穿越道端點水溝蓋附近,員警後方之黃色施工警示帶繫於行人穿越道號誌桿以阻擋人車進入該處人行道,並未阻隔中華五路或中華五路770巷之任一車道等情,亦有本院勘驗採證影像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是依經驗法則,系爭地點道路並無施工情形,而大樓警衛亦無離開職守之大樓範圍反至行人穿越道旁指揮道路施工改道之可能,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⒊行政訴訟法關於證據,除行政訴訟法明文規定者外,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相關之規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1章第4節及同法第176條等規定自明,又特別法有「證據禁止使用」規定,如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則為稅務事件證據法則的特別規定。
至於刑事訴訟上的傳聞證據法則,並非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的普遍法理,於行政訴訟法亦無準用規定,於行政訴訟中並無適用。
關於證據資料如何判斷,除非證據資料的取得有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或違反憲法法治國基本原則等情事,應就證據證明事項所涉公益目的之實現與違法取證對基本權或法治國基本原則的侵害間,依比例原則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是否禁止使用證據外,應僅為證據證明力的證據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據價值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據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為判斷。
因此,刑事訴訟上的傳聞證據法則,既與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無關,也未具法治國基本原則的憲法位階,在行政訴訟程序上並無評估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進而考量是否證據禁止的問題,行政訴訟之判決也無須特別記明對傳聞證據具證據能力的判斷理由。
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參照)。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
惟憲法對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非絕對,國家得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意旨之範圍內,以法律明確規定對之予以適當之限制,此經司法院釋字第603號解釋闡釋甚明。
個資法即立法者為落實憲法對個人資訊隱私權之保障,並使因公共利益而有限制資訊隱私權必要者,得有明確依循並受法律羈束所制定之實體與程序規範。
車輛牌照號碼屬可追索、識別出所其汽車監理登記所有人之資料,核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固當受該法的保障。
但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者,得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此參個資法第15條第1款、第16條規定即明。
而依處罰條例第7條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執行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停車的稽查,並得由交通助理人員逕行執行之。
按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逕行舉發者,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是故,依法令有執行稽查、舉發汽車違規事項任務的公務機關人員,為稽查並逕行舉發違規,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逕行舉發,是在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的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依法蒐集、處理及利用與交通稽查目的相符之個人資料,並無違法侵害車輛所有人隱私的問題。
依法逕行舉發所記明的車牌號碼、車型等資訊,既無違法侵害人民基本權或其他違反法治國原則的疑慮,在行政訴訟程序上,自難謂有欠缺證據能力的問題。
⒋再者,由公務機關設置之路口監視器,其所攝得之車輛影像,通常僅為車身及車輛號牌,而無法直接辨識駕駛車輛之人員,惟如能依法取得主管機關所掌有之車籍資料,則經核對車牌號碼後,至少得以識別該車輛之登記所有人,並進而查知實際駕駛車輛之人,是攝得車牌號碼之車輛監視錄影畫面應可認定為前述個資法第2條第1款之個人資料。
又考諸監視錄影之目的大多在於取得「將來」可以辨識特定人之資料,在未實際識別前,因可能對當事人言行舉止、人際互動或社會生活產生自我抑制的效果,甚至因遭到濫用而使被攝錄之人產生隱私受侵害之恐懼,而對人格自由發展產生妨礙,是個資法乃明文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
然處罰條例第1條之規定,已揭示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參照),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
依本件舉發員警係因原告有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違規事實,因此依職權調閱系爭地點之路口監視錄影器畫面,而非由舉發單位逕依路口監視畫面採大規模、無差別性地予以舉發之結果;
換言之,本件係因舉發單位員警處理本件違規案件,因而調閱違規路口附近之監視錄影器,嗣後再以該監視錄影器之錄影畫面佐證原告本件違規行為,尚屬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之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使用,且使用之個人資料內容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是以,原告主張調閱之路口監視器影像無證據能力、違反個資法等語,亦無足採。
⒌原告固另主張系爭地點所在路口設計不良等語。
惟按交通標誌之劃設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劃設之必要,如何劃設,劃設何種標線以及在何處劃設,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一涉及特定地點、多數人及長期時間之交通管制行為,揆諸前揭法條意旨,當屬一般處分甚明。
在系爭標誌、標線及號誌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
否則,倘若所有汽、機車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誌、標線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如認為系爭地點交通標線之佈設,有不符合上開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而有不當情事,自應循正當行政救濟途徑,向各該路段標誌、標線及號誌設置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或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綜上,原告確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五年內違反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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