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828,2024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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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828號
原 告 余正平 住○○市○○區○○路○段00巷0弄00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高市交裁字第2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9日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6月30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路邊紅線標示不清,夜間無法判別。

且該地為眷村改建區域,所有東西向巷道均已封閉,並無影響交通緊急拖吊之需求,原處分違法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舉發機關員警於前揭違規時、地,見系爭車輛停放在劃有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違規事實明確,當事人亦不在場,故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l款規定取締移置,並無疑義。

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既經劃設,於未塗銷前均具效力,駕駛人停車時仍需符合交通法規,員警依被告於系爭違規地點劃設完成之禁制標線,判斷違規事實並予舉發,於法無疑。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系爭違規地點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二)原告是否有系爭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述爭點外,有原處分、舉發機關112年9月28日函文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採證照片、GOOGLE地圖示意圖、系爭舉發單、駕駛人基本資料、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69頁),堪認為真實。

(二)系爭違規地點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1.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3條第1、6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



(2)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A.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

」。

B.第169條第1、2、4項:「(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

(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第4項)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2.經查: (1)自員警採證照片觀之,可見系爭違規地點前路段為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通行之道路,道路邊繪設有紅色實線標線,系爭車輛則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前道路紅色實線標線上(本院卷第58、59頁)。

是參酌前揭處罰條例、設置規則之規定,足認系爭車輛停放之處所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乙節,甚為明確。

(2)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由前揭採證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停放處所之紅色實線雖稍有褪色情形,然仍清楚可見紅色實線延續之痕跡。

復參酌員警職務報告所述,員警於前揭日期7至11時擔服拖吊勤務,於該日9時21分許發現系爭車輛在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上違規停車而予以舉發,現場紅線係交通局110年所漆劃並有交通局劃設之圖樣。

系爭違規地點為市定古蹟「樂群村」出入口,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且該標線尚可足供辨識等語,有警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可佐(本院卷第57至61頁),足認系爭違規地點道路邊確實繪設有紅色實線標線,且仍清楚可辨。

而禁止臨時停車紅實線標線之設置,係為考量路段實際條件及行車安全確不適於停車所繪設,禁止臨時停車之效力應包含標線左右兩側至路權範圍為止,並無左右內外之分。

系爭違規地點為市定古蹟出入口,道路邊繪設有紅實線,其樣式、顏色、位置可供用路人清楚辨識,自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無誤。

原告為領有合格執照之駕駛人,應知悉前揭交通規則之規定並負有遵守之義務,不能以其主觀認定未影響通行為由,即否認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三)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1.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A.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



B.第3條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C.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乃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等情形,裁處罰鍰900元,未牴觸母法,得援為裁罰基準。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



2.經查:系爭違規地點屬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業如前述,則依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系爭違規地點即屬於不得停車之處所。

復依採證照片及警製職務報告所示(本院卷第57至59頁),員警於現場蒐證當時,系爭車輛為熄火狀態停放在系爭違規地點,駕駛人並未在場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自已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而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員警本得於蒐證後逕行舉發。

故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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