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829,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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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829號
原      告  葉秋梅    住○○市○○區○○街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陳律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3日高市交裁字第32-ZDB3921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0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行經國道1號北向308.7公里處,因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DB3921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車主即訴外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8月3日辦理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5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第67條第2項等規定,於112年8月3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ZDB3921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12年9月2日前繳納、繳送。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

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二)駕駛執照經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當時在高速公路上前方、右方都有車時,無法立即禮讓救護車,且有路肩不開,開到車多之車道再來舉發聽聞救護車之燈號不禮讓,在高速行駛下,也沒有辦法很清楚地聽到聲音,觀看影片可知其他車道有車,原告實在沒有辦法切到其他車道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0:13:11-可聽見救護車警鳴器高頻音,此時原告車輛於前方內側車道行駛,原告未有向相鄰車道(中線車道)避讓之動作、10:13:21-44秒救護車警鳴器持續鳴響並接近原告車輛後方,原告仍持續行駛內側車道,未有避讓動作、10:13:45-救護車切換至中線車道…影片結束。

足認原告行駛內側車道,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其行為顯已妨害執行緊急任務車輛行進動線,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⑴第45條第2項: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者,處汽車駕駛人3,600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

⑵第67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經查,本件固有舉發通知單、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原處分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所有人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7月25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09571號函暨所檢附採證影像截圖照片、網路線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9月19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120011971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1、43、47-51、55-71、75頁)。

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光碟,勘驗內容顯示:於畫面時間10:13:11、10:13:13、10:13:16,可見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行駛於救護車前方,其前方及隔壁中線車道前方均有多輛汽車行駛;

於畫面時間10:13:18,可見系爭車輛與右側中線車道行駛之車輛約略並行,中線車道前、後車輛間車距約3組車道線,救護車仍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並快速接近系爭車輛;

於畫面時間10:13:24、10:13:26,可見中線車道前、後車輛間車距約5組、約5組車道線,救護車仍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

於畫面時間10:13:30、10:13:33,可見系爭車輛距離中線車道前方車輛約3組、約2組車道線,救護車仍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

於畫面時間10:13:36,可見系爭車輛煞車燈突然亮起持續約3秒,其前方與右側中線車道均有車輛,中線車道前、後車輛間車距約4組車道線,救護車仍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

於畫面時間10:13:42,可見系爭車輛煞車燈再次亮起,距離中線車道前方車輛車距約有2組車道線;

於畫面時間10:13:43,可見救護車開始向右側車道切入,再向右切入外側車道行駛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2至113、115至120頁)。

由上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線車道,其前方及右邊中線車道呈現車多之交通狀況,且行駛中之車輛均以相當車速前進。

於畫面時間10:13:18救護車逼近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後方時,原告欲順利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除須注意右邊中線車道與前後車輛間之距離,並應考量車速暨與同向前車車輛間之距離等各項因素,以確保變換至右邊中線車道之安全性。

以系爭車輛擬變換至右邊中線車道,其變換車道之距離理應大於煞停之安全距離,惟觀諸勘驗內容,中線車道前後車間距至多約5組車道線,至多僅約五十幾公尺間(即以車道線中白色虛線之間隔為基準,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加計間距6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參照),且系爭車輛於內側車道前方尚有車輛行駛,其可變換車道之距離受到限制。

系爭車輛距離中線車道之前後車輛雖有空間,然並無足夠之安全距離可供原告變換車道,實難苛求原告於此情況下貿然變換車道禮讓救護車。

故原告主張其他車道有車,無法切換車道等語,堪以採信,則於此情況下,實難認原告有阻擋救護車之故意或過失。

㈢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

其立法理由並謂:「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

是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乃行政罰之客觀構成要件;

故意或過失則為行政罰之主觀構成要件,兩者分別存在而個別判斷,尚不能以行為人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推論出該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判字第26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被告雖認原告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惟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有何故意、過失,是被告遽予裁罰,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無法於聽聞救護車鳴笛時立即禮讓,其與救護車為前後車時,前方及右邊中線車道上均有車輛快速行駛,無足夠安全距離可供變換車道,於此等客觀情況下,難認原告有聞救護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之違規行為。

故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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