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831,202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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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831號
原      告  林光榮    住○○市○○區○○路00巷00號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KD203877、32-BKD2055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各1點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12日6時39分許、112年4月13日6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沿海一路與立群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受處罰人認為無舉發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行為一、二),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KD203877、BKD20554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5月20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8月4日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KD203877、32-BKD20554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二),各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已於112年5月26日繳納結束)」。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路口內側車道,在停止線以前之數十公尺之地面上,除左轉指示線外,未有「左轉專用道」之指示標誌,也未提早有禁行內側車道之警告標語,致原告無從知悉該內側車道禁止直行車佔用。

觀諸其他路段均提早有禁行內側車道之警告標誌,足徵原處分一、二違法。

並聲明:原處分一、二撤銷。

四、被告則以:關於高市警交相字第BKD203877號違規舉發,經檢視採證影片,畫面時間06:39:08原告駕駛車輛KAA-9838號車,其行駛之內側車道為左彎指向線、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

06:39:11原告車輛行駛通過路口後直行,並未有左轉之跡象。

而高市警交相字第BKD205547號違規舉發,亦經檢視採證影片,畫面時間06:39:04原告駕駛車輛KAA-9838號車,其行駛之內側車道為左彎指向線、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

06:39:09原告車輛行駛通過路口後直行,並未有左轉之跡象。

足認原告上揭行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規定。

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基於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直行車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為紅燈或綠燈而有歧異之認定,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始符「佔用」之要件。

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彎車道」之違規責任。

是原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

2.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4.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有關車輛違反處罰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600元。」

5.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

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九)第48條。」㈡經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所示之系爭行為一、二,有舉發通知單一、二及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原處分一、二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年7月11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271687100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12年9月14日高市警港分交字第11272922300號函、採證光碟及採證照片、申訴單等附卷等可稽(本院卷第37-65頁),洵堪認定。

而原告亦不否認其經左彎專用道直行通過系爭路口,足認原告於上開時地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未有「左轉專用道」之指示標誌或禁止直行內側車道之警告標語云云,惟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設置之標誌、標線與號誌等具有一般處分之規範效力,駕駛人應遵守該等規範內容,共同維護交通安全,如個人得因己意決定遵守與否,而毋庸負違規責任,則該等規範不啻形同具文。

本件系爭路口內側車道上劃設左彎箭頭指向線,並配合於車道右側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於左轉彎專用車道行駛之車輛自應於系爭路口遵照所指左轉彎方向行駛。

原告進入左彎專用車道,卻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已違反前揭標線所生之規範效果。

又原告縱無違規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之反面解釋,自應負違規之責。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無足憑採。

㈣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立法理由並說明:從新從輕原則之法理在於當國家價值秩序有改變時,原則上自應依據新的價值作為衡量標準;

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

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另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亦配合修正施行。

本件原處分一、二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直行車佔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一、二各依法裁處罰鍰6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裁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一、二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有違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法均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因法律修正所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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