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處分撤銷。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 貳、爭訟概要:
- 一、事實: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 參、原告主張略以:
- 一、(一)該騎樓非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實地勘察本件違規地點
-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肆、被告答辯略以:
- 一、法律明文規範絕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
- 二、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月14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0
-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 一、處罰條例
- (一)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二)第3條第3款: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
-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 (一)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
- (二)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
- 三、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處罰條例第90條之3、道路交通安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 (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月31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
- 二、次查:
- (一)本件不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 三、綜上所述,原告行為不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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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832號
原 告 梁伊鵑 住○○市○○區○○街000○0號
訴訟代理人 梁竣剴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5月26日21時29分,在高雄市○○○路000號,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一)該騎樓非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經實地勘察本件違規地點址位於八德二路以南,該址至七賢二路之路段均無高雄市交通局設置之「騎樓禁停機車標誌」,反而中山一路(八德二路以北至建國三路路段)是有設置「騎樓禁停機車標誌」。
因此原告認為本件違規地點未設置「騎樓禁停機車標誌」,根據高雄市騎樓管理使用自治條例與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0232501號與00000000000號補充公告是可以機車停放使用,並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112條規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因此被告裁處原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違法。
(二)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272817200號說明第2項與第3項:1、高市交停管字第00000000000號補充公告本市機慢車停放騎規定:「四、應留設行人、機慢車進出空間,建築物出入口至少保留1.2公尺淨寛之縱向出入空間」。
2、被告說明原告之OOO-OOOO號機車停放中山一路285號騎樓内阻礙行人、機慢車進出兩側騎樓、人行道之間。
上開公告雖規定「至少保留1.2公尺淨寬之縱向出入空間」,但並無明文規定出入口1.2公尺淨寬之縱向出入空間需設立在騎樓右邊、左邊、中間。
(三)原告停放騎樓之面向,為早期「光南」大批發(已歇業多年)之出入口,該出入口大門在該面騎樓中間,按照公告規定「建築物出入口至少保留1.2公尺淨寬之縱向出入空間」,目的除了讓行人與機慢車有縱向進出空間外,最主要也是作為「屋主」從其大門出入口的縱向進出空間。
因此是否應該以該騎樓面正中央(屋主大門出入口)保留1.2公尺淨寛之縱向出入空間才較符合公告規定及立法最初的本意?況且該騎樓面寛3.9公尺(已扣掉樑柱空間),若「至少保留1.2公尺淨寛之縱向出入空間」,設置於該「大門出入口」中央,則該騎樓左、右兩側個別最多有1.35公尺的停機車空間,並且原告的機車寛度不到55公分,又是停放於該騎樓面最左邊,原告的機車明顯停放在左側可停放空間内(以大門出入口正中央劃設1.2公尺縱向出入空間計算),根本無被告所言「妨害通行」之可能。
(四)原告之車停放該騎樓最左邊時,該騎樓面還有其他空間可供行人、機慢車縱向進出空間,不能因為後至機車可能把剩下的縱向出入空間停滿造成縱向無出入空間,就對原告逕行舉發,這對原告極度不公,何况該騎樓又非「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該騎樓不會因為樑柱或是騎樓兩側銜接處而有任何分割,該建築物就僅有「一個騎樓」,一個略為「L型」的騎樓,只是該騎樓面臨兩條馬路。
(五)該公告並無針對「建築物出入口」有明確的定義,廣義的來說應解釋成該建築物之「騎樓」、或「建築基地」所面臨之人行道與道路均是該建築物出入口,如此才對公眾有利。
公告「至少保留1.2公尺淨寬之縱向出入空間」,並無「明定」需設立在建築物出入口的何處,按照法意,只要有在該建築物出入口之騎樓至少保留1.2公尺淨寬之縱向出入空間即符合規定。
(六)被告提供的照片,只顯示原告與隔壁鄰車共兩台機車,無法證明原告在該建築物之「L型完成騎樓共15坪」停放機車,沒有至少保留1.2公尺淨寬之縱向出入空間,該照片證據亦無法看出原告停放機車有妨礙通行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法律明文規範絕對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為必要,倘在人行道(騎樓)之前劃設有禁止停車之紅色實線或設置標誌,亦僅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作用而已,並非以有無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標誌,作為判定該人行道(騎樓)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處罰依據。
二、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1月14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0232501號公告、111年5月16日高市交停管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依據處罰條例第90條之3及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作為機慢車有條件停放騎樓之遵循規定,該規定為「高雄市騎樓地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沿騎樓地外缘以垂直道路之方式停放於騎樓地,並以一排為限。
一、未經本府交通局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
二、不妨礙行人通行之情形下。
三、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起算1.5公尺須保留行人通行空間。
四、應留設行人、機慢車進出空間,建築物出入口至少保留點1.2公尺淨寬之縱向出入空間」,經檢視警員職務報告略以:「職擔服巡邏勤務,接獲於新興區中山一路285號違停,到場發現普重機車OOO-OOOO號停放於騎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告,該車停放位置已明顯妨礙行人自騎樓街銜接兩側行人穿越道通行,故逕行舉發」,並有採證照片佐證。
依前揭說明,警員於現場確認原告車輛停放位置為大樓三角窗之行人出入口位置,顯有阻礙他人通行行為,且本案違規地點之三角窗騎樓寬度為390公分,又觀採證照片、GOOGLE地圖街景等客觀情狀,原告車輛停放位置堪認與前揭公告「二、不妨礙行人通行之情形下。
四、應留設行人、機慢車進出空間,建築物出入口至少保留1.2公尺淨寬之縱向出入空間」之規定要有未合,而有占用行人通行空間之虞。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二)第3條第3款: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一)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二)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第15款)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
三、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依處罰條例第90條之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規定,於111年1月14日公告、111年5月16日補充公告高雄市機慢車停放騎樓規定:「本市騎樓地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沿騎樓地外緣以垂直道路之方式停放於騎樓地,並以一排為限。
一、未經本府交通局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
二、不妨礙行人通行之情形下。
三、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起算1.5公尺須保留行人通行空間。
四、應留設行人、機慢車進出空間,建築物出入口至少保留1.2公尺淨寬之縱向出入空間」(下另簡稱系爭公告一、二、三、四要件),前揭公告乃被告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視實際需要,於處罰條例規定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地點,公告停車位置、方式及車種等事項,適度規劃設置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月31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370339100號函暨檢送之採證相片、職務報告、街景圖。
二、次查:
(一)本件不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1、基礎事實: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已歇業之店面騎樓樑柱旁,有採證相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5頁),堪認系爭車輛確有停放於已歇業之店面騎樓之事實。
2、系爭騎樓得停放機慢車:系爭騎樓為上開伍、一、(二)供行人通行之處所,依伍、二、(一)為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
惟依上開伍、二(二)、三,系爭騎樓於符合上開要件下,得停放機慢車。
3、系爭車輛停放符合「應留設行人、機慢車進出空間,建築物出入口至少保留1.2公尺淨寬之縱向出入空間」: (1)系爭騎樓應留設之1.2公尺淨寬位置應認於騎樓中央位置:依伍、三之公告,建築物出入口應至少保留1.2公尺淨寬之縱向出入空間,本件違規時該處店家既已停業,即無從依店家所示預留之出入口定其上開保留1.2公尺之位置,本院審酌認應以該騎樓中央位置定該1.2公尺之位置,即上開騎樓面寛3.9公尺至少保留1.2公尺淨寛之縱向出入空間,應認係於該「騎樓中央」,即略如原告甲證5所示(高雄地院卷第23頁)。
(2)系爭車輛非停放於「騎樓中央」1.2公尺位置:系爭車輛停放之騎樓寬度約為3.9公尺,此業據員警測量並附有相片可稽(卷第75至77頁),復承上,於系爭騎樓中央預留1.2公尺之淨寬,則兩側應尚餘有1.35公尺可停放機慢車之空間,而本件原告係將機車緊靠停放於騎樓左側之樑柱旁(本院卷第85頁),客觀上自足認非係停放於系爭騎樓中央預留1.2公尺之位置。
4、系爭車輛停放難認「妨害行人通行」:被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位置為大樓三角窗之行人出入口,妨礙行人自騎樓銜接兩側行人穿越道通行,即不符「二、不妨礙行人通行之情形下」之要件。
經查: (1)符合系爭公告三、四要件者,難認有妨礙行人通行之情形:系爭公告一要件,既已規範「一、未經本府交通局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即應認除經另設置停車標誌或標線之處外,機慢車以得停放騎樓為原則,至於該得停放之騎樓處機慢車究應如何停放,乃再以其餘要件規範。
而系爭公告要件三、四,其規範內容係酌留一定寬度於騎樓內側及向外通連接處,係為確保騎樓使用原始目的之達成,即以系爭要件三、四,平衡保護行人等進出騎樓之通行權利益,核系爭要件三、四規範既係因「不妨礙行人等通行時」始允許停車,則於併符合上開公告要件三、四時,體系解釋上自難再認有另符合系爭公告要件二「妨礙行人通行」之情形。
(2)系爭公告要件二「妨礙行人通行」不符明確性原則:Ⅰ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將憲法學理上之「明確性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予以法典化。
據此,行政行為之內容必須明確,亦即該行政行為之外觀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事先預見,使受規範者得事先斟酌違反效果,行政行為若有內容模稜兩可,甚至誤導情形,即至少構成得撤銷之事由。
又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而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Ⅱ法規命令應符合明確性原則,惟行政機關仍得衡酌法規命令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茍其意義非難以理解,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即不得謂與前揭原則相違。
Ⅲ查機慢車騎樓停車於何種具體情形下始得認為「妨礙行人通行」,固涉及各騎樓狀況不同及與之相連結之道路而具一定之複雜性,惟承前,除系爭公告要件一外,其餘要件二至四之規範目的,既係為規範「於得停車之騎樓如何停車」,而其中要件三、四,其規範內容顯屬具體明確,符明確性之原則,苟再以上開要件二「二、不妨礙行人通行之情形下」之不明確要件限縮其適用,致上開要件之適用與否,全繫於系爭公告要件二「二、有無妨礙行人通行」此單一要件,本院認顯有違前揭設置公告規則之目的,並與明確性原則有違,亦難期待原告於停車之際,得認識係屬不得停車處,主觀上應認無可歸責性。
又以本案被告所指交岔路口相連接處特殊情形,亦非不得以系爭公告要件一規範,且法規命令技術上亦非不得以諸如:在與交岔路口相連結之騎樓特定公尺內禁止停車,以為規範。
此外,依採證相片及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5至91頁),系爭騎樓店家業已歇業,於本件違規時點,並無供店家出入實際使用,即無明顯店面出入往來人潮,又被告亦未主張或舉證該處於本件特定時間、地點有何行人通行之特殊需求,即難認於本件個案上有何特殊性,致有上開系爭公告要件二適用之餘地,自難逕以原告停放位置係於被告所指上開三角窗之行人出入口位置,逕認已妨害行人通行。
5、基上,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位置,應認未違反伍、三公告之規範,即不符上開伍、一、(一)所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被告所為原處分,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三、綜上所述,原告行為不該當「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被告未審酌上開情狀,逕以該條規定予以處罰,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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