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835,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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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835號
原 告 林坤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GFH04967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9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併排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查明違規屬實後,以第GFH04967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違規事證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3月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GFH049679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因接送92歲老母親及2歲幼兒,車門打開需一定空間才方便攙扶,已儘量靠邊停,慢車道並留有一台車可通行之寬度,短暫停留後駛離。

檢舉者刻意忽略老人及幼兒上下車之畫面,舉發非公允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按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係考量接送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所需時間較長,故縱停止時間逾3分鐘仍屬「臨時停車」而非「停車」,並非指其不受「併排臨時停車」之限制,原告對法規適用應有誤解。

復經舉發單位查復,系爭車輛係於停車格旁併排臨時停車(檢舉影片中停車時間未逾3分鐘),並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將原舉發條款「併排停車」更正為「併排臨時停車」,亦屬有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系爭車輛以併排臨時停車方式確有妨礙人車通行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有無系爭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述爭點外,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舉發單位112年2月7日函文及檢附之職務報告書、採證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7、29、35、41至50、59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1.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A.第3條第10款、第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B.第55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

……。

(第2項)接送未滿七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者,臨時停車不受三分鐘之限制。」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乃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是依裁罰基準表,以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情形,處罰鍰600元,並未牴觸母法,得援為裁罰基準。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2.經查: (1)按「併排停車」之處罰,係為避免因駕駛人只為貪圖便利併排停車致車道寬度恐縮減,卻讓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

「併排停車」非以實際已有車輛呈「併排」狀態為必要,至於道路旁設有合法停車格(不論為汽車、或機車停車格),只要違規車輛與「停車格」併排停靠,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此時停車格究停放汽車、機車抑或未停車,對於已肇生其他無辜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其實均無不同。

故只要違規車輛併排道路旁之「停車格」(非實際車輛)停車,致部分車身佔據車道時,即可構成「併排停車」之處罰,方能保障一般用路人安全(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十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

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5至50頁),可見系爭車輛與路旁「貨車裝卸區停車格」併排停靠,雖該停車格內未停放其他車輛,然系爭車輛車身大幅佔據車道,已造成該車道寬度明顯減縮,足致其他汽機車駕駛人因一時不查或行車視線受阻而被迫變更車道,造成車禍發生之危險。

又原告自陳其當時係為接送老人與幼兒臨時上下車,僅短暫停留並儘速駛離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卷第11頁),另依警製職務報告記載,亦認依檢舉影片無從判斷系爭車輛是否移動過,以臨時停車認定為宜等語(本院卷第44頁)。

是本件既無證據認定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已超逾3分鐘,或係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則以其為併排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為認定,尚屬有據。

故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2)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處罰條例第55條第2項係規定接送未滿7歲之兒童、行動不便之人上、下車,「臨時停車」不受3分鐘之限制,並非規定不受「併排臨時停車」之限制。

又原告所為系爭違規行為時間點為上午9時39分,為人車往來頻繁之時間。

復依採證照片觀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使該車道寬度大幅縮減,而系爭車輛左側所留空間,並不足另一車輛於與其保持安全距離之情況下通過,後方來車為閃避系爭車輛,難免須跨越另一車道,顯已妨礙其他往來車輛之通行,造成後方來車行駛空間不足,甚或行車視線受阻,而增加發生碰撞之風險,已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自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5款所指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規定之適用。

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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