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之訴駁回。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 貳、爭訟概要:
-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
- 參、原告主張略以:
- 一、原告當時停在鳳山區凱旋路246號騎樓,遇到巡邏員警強邀
-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肆、被告答辯略以:
- 一、檢視採證影片、職務報告可知,員警依原告狀態(將車輛停
-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 一、處罰條例
- (一)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
- (二)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 (三)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
- 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
- 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
- 陸、本院之判斷:
-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
-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6月27日高市警鳳交分字第
- 二、次查:
- (一)基礎事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 (二)舉發程序合法: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欲
- (三)本件符合、該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員警依
- (四)本件符合、該當「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
-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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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838號
原 告 莫咸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EOC30776、32-BEOC307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3月4日00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舉發,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款、第35條第9項之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一、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一)罰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倘案經提起行政訴訟,則以法院裁判確定日為註銷日。
(二)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當時停在鳳山區凱旋路246號騎樓,遇到巡邏員警強邀原告酒測,原告當時並未行車駕駛,也不在車內,故拒絕酒測,原告認為執法不當等語。
當天本來停在隔壁的門外,擋到人家門口,所以移車,移好警察才來的。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檢視採證影片、職務報告可知,員警依原告狀態(將車輛停放騎樓)及原告身上有濃厚酒氣,客觀合理觀察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
原告既堅持拒測,員警因此依法製單告發,並無違誤。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一)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二)第35條第4項第2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8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二、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
(三)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
二、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應施以講習:八、違反本條例第35條第1項至第5項規定。
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第1款規定:車輛駕駛人拒絕配合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或第73條第2項檢測者,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告知拒絕檢測之法律效果:(一)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者,處18萬元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及吊扣該車輛牌照2年。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下列證據足佐: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裁決書。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6月27日高市警鳳交分字第11273323200號函暨檢送之光碟、職務報告。
二、次查:
(一)基礎事實: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勘驗結果如下:1.畫面時間00:01:28-顯示路旁有一車輛車頭略為駛出騎樓,前方白線處站立有1人(均截圖後標示)。
2.畫面時間00:01:29-顯示路旁有一車輛車頭略為駛出騎樓,前方白線處站立有1人(均截圖後標示)。
3.畫面時間00:01:30-顯示路旁有一車輛車頭略為駛出騎樓,前方白線處站立有1人(均截圖後標示)。
4.畫面時間00:02:06-員警迴轉至原告車輛位置該車輛已停放於騎樓上,員警上前盤查。
5.畫面時間00:02:09-該車輛位置已明顯較前開位置退回騎樓(依與路緣白線距離判斷)(截圖標示)。
6.畫面時間00:02:20-員警表示證件看一下,這是騎樓等語,原告身著深色衣服,另名男子著白色淺色衣服,與前開白線處站立之人,身形穿著一致(均為淺白色)(截圖標示原告與該白衣男子)。
7.畫面時間00:02:55-員警詢問有無喝酒,原告稱沒有,員警稱幫我測一下。
8.畫面時間00:03:32-員警取出紅色棒狀儀器,要求原告吹氣,影片有呼氣聲,棒狀物亮紅燈。
9.畫面時間00:04:02-員警表示有反應,要求酒測,原告表示我沒有開車,員警表示:「你要拒測嗎?我有看到車子移出來又移上去等語……」。
10.畫面時間00:04:43-員警表示你可以選擇拒測,就是罰18萬、駕照要被吊銷。
11.畫面時間00:05:01-原告表示拒測。
12.畫面時間00:06:23-員警表示拒測罰18萬、車子會被扣走、要上道路安全講習,駕照也會被吊銷等語。
13.畫面時間00:07:07-員警:「第1次拒絕酒測之權利告知:處至少新臺幣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當場移至保管汽機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
14.畫面時間00:08:40-員警表示讓你想一下要不要測,期間員警持續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並請原告決定要測還是不測。
15.畫面時間00:10:29-原告表明拒絕酒測。
影片結束(00:01:28、00:01:29、00:01:30、00:02:09、00:02:20截圖標示列印後附卷)。
此有調查證據筆錄、影像截圖在卷可稽(卷第82至83、71至79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自騎樓駛出,然發現巡邏員警經過,隨即將系爭車輛停回騎樓,員警上前詢問原告是否飲酒,並以酒精測試棒測試原告之呼氣,測試結果顯示原告有飲用酒類,遂要求原告進行酒測,原告表示拒絕,員警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並持續詢問原告酒測意願,原告仍拒絕酒測等情。
(二)舉發程序合法:本件舉發員警目睹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原欲自騎樓駛出,見警巡邏經過,又旋即停回騎樓,原告行為突兀異常,而員警便上前詢問原告,發覺原告面有酒容,身上散發酒氣,亦有職務報告可稽(卷第51頁),經先以酒精測試棒測試原告之呼氣,結果顯示原告有飲用酒類反應,自堪認屬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則員警依法要求原告進行酒測,核舉發程序並無違法。
又原告前既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且實施酒測不限攔檢時駕駛人須仍處於行駛狀態中才能實施,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三)本件符合、該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員警依伍、四,業已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原告仍明確拒絕酒測,堪認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原告自該當伍、一、(二)之要件。
(四)本件符合、該當「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系爭車輛駕駛人既確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之事實,即該當伍、一、(一),而原告為車輛所有人,自該當伍、一、(三)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2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郭書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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