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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84號
原 告 周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OD2355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所述各節及卷内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OD2355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12月12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1月1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OD23553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元2,4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先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內側,是另一輛機車再併靠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處罰對象為汽車非機車,請按機車併停適宜法條開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處罰條例之規定可知,機車係屬法規規定之汽車範疇。
復經檢視採證相片、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可知,系爭車輛停放系爭地點時,未見駕駛人在現場,即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其相對位置無明顯變更,舉發機關以「停車」認定,要無疑義。
復查系爭地點無劃設紅、黃或路面邊線,且於該慢車道之路側上已有數輛自行車、機車停放,而系爭車輛亦停放於該數輛自行車、機車左側之慢車道上(依順行方向觀之),系爭車輛屬人行道(騎樓)旁併排停車違規態樣。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既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0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
⒉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11款:「……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⒊行為時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2,400元罰鍰。」
⒋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於應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400元。
㈡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12月30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174123500號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橋院卷第33至51頁),洵堪認定為真。
㈢依卷附採證照片觀之(橋院卷第44頁),系爭車輛係熄火停放在系爭地點前之慢車道上,本屬禁止停車之處所,且未見駕駛人在現場,系爭車輛並未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且2張採證照片拍攝時間相距已超過3分鐘,屬「停車」無疑。
又系爭車輛右側之慢車道上(依順向觀之),已有數輛自行車、機車併靠停放,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數輛自行車、機車之左側慢車道上,則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至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機車非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處罰對象云云,然依前揭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可知,汽車含機車均同屬車輛,即機車屬車輛之一類,屬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處罰之範圍內,原告主張,容有誤解。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經核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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