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8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旭騰(原名陳智暄)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112年度交字第84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高等行政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高等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2項、第2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8日112年度交字第841號判決不服,於113年7月3日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
經本院於113年7月9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然上訴人迄今未補繳上訴裁判費,亦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院內查詢單、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本院卷第127至135頁)。
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