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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844號
原 告 謝秉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28321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15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一號中正交流道南下右轉中正一路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ID2832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3月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同年3月3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ID28321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其於上開時、地因後車長按喇叭,遂緊急剎車,並停車下車察看是否有碰撞,免得被誤解肇事逃逸;
又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未有經濟部檢驗合格,採證影像不得為證據,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6月20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2735600號、112年3月16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11179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因後車長按喇叭而下車察看是否有碰撞,又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未有經濟部檢驗合格等語。
惟查,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尚無原告所稱「緊急剎車停車下車察看是否有撞到人,免得被誤解逃逸」之情事;
又民眾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尚須經主管或警察機關查證屬實,始得舉發,進而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依前開採證影片所載之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楚明確,且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内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達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内容亦屬合理正常,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自得作為本件裁決之憑據;
次按度量衡法、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並未規範民眾自行裝設之行車紀錄器須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或定期檢測,故原告所述,顯與現行法規不合。
依前揭說明,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以「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裁處時)處罰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⑵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三條之一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⑶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35至60頁,勘驗結果詳如下述),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6頁),應可認定屬實。
勘驗結果:⒈檔名:BDT-2250-BID283217影片時間 勘驗內容 15時40分12至16秒 影片一開始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左前方,之後切入檢舉人前方右轉專用道(截圖編號1至2)。
15時40分17至19秒 系爭車輛行駛若干距離後,於其前方無可見突發車況下,其車尾剎車燈持續亮起,驟然暫停於該專用道上(截圖編號3至5)。
15時40分20至26秒 系爭車輛車尾剎車燈熄滅後,原告從暫停中的系爭車輛下車,走向檢舉人車輛駕駛座的方向,並朝檢舉人車輛說話(截圖編號6至11)。
15時40分27至38秒 原告看向檢舉人車輛駕駛座約1秒,返回系爭車輛駕駛座,啟動車輛並右轉中正一路而去(截圖編號12至16)。
15時40分38秒 影片結束。
備註:影片全程無聲音。
㈢原告雖主張因後車長按喇叭而下車察看是否有碰撞,又檢舉人行車紀錄器未有經濟部檢驗合格等語,惟查:⒈依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系爭車輛於系爭地點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系爭地點車流尚屬順暢,於原告前方未見任何障礙物亦無任何突發車況之情形下,系爭車輛後剎車燈啟後,原告從暫停中的系爭車輛下車,走向檢舉人車輛駕駛座的方向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檢舉人提供之影像可以佐證。
原告雖主張其係因檢舉人駕駛之後車長按喇叭而下車察看是否有碰撞,但依採證影像可見,自原告下車至返回系爭車輛車內過程,原告毫無檢視或拍照存證系爭車輛是否與檢舉人車輛發生碰撞之舉動(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採證影像截圖),核與原告上開主張不符,自難採信。
況縱令當時檢舉人長按喇叭屬實,然依前揭「突發狀況」意涵之說明,系爭車輛事發當時並非有何突發狀況,自難認原告因而須在車道中暫停,是後車是否有長按喇叭乙事,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⒊原告另質疑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未有經濟部檢驗合格,採證影像不得為證據等語。
惟本院審酌採證影片畫面中已明確顯示時間,影片內容亦就本案之舉發違規事實為具體採證錄影,且畫面連續無中斷,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反於常情之異狀,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時間與畫面予以竄改之情事;
而行車紀錄器具錄影功能,其存錄之影像資訊可供還原現場情形,無涉數據之準確性判斷,且具可驗證性,自可作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
況民眾使用之行車紀錄器亦非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所定「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自無須附具主管機關定期檢定合格印證,行車紀錄器影像即可採為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亦非可採。
⒊綜上,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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