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849,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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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849號
原 告 周大欽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318786、32-BZA318787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第BZA318786、BZA318787號),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97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民眾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採證影片,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採證影片後認定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112年2月23日下午5時6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中山西路與五權路口(下依序稱系爭路段一、二),分別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一.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二.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之違規行為,遂以第BZA318786、BZA31878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依序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一、二)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2年6月1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2年3月27日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遂於112年4月24日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2條、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分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ZA318786、32-BZA31878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依序稱原處分一、二)。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現年62歲,沒有收入,有時要打零工過活,錢對原告很重要,而且罰單1分鐘內開罰2張、3項名稱,讓原告很難過活。

原處分一:於下班車流尖峰時刻,機車騎士很難拿捏與前車之距離,尤其前車臨時踩煞車、右轉,原告反應不及,下意識往左偏,很難同時注意汽車、路上白線及打方向燈。

因為要減速我就順著本能向左轉,且臨時要過彎,反應不及打方向燈,我年紀很大了,我行車很注意安全。

原處分二:原告行駛在自己的車道上,前車要右轉、踩煞車,速度變慢,原告只能在行進間放慢速度從旁邊騎過去,原告行駛在自己的車道上,毋庸打方向燈。

前車距離我很近,臨時要轉彎,我一定要禮讓他,要閃避他。

被告主張沒有在同一地點處罰2次,但我認為不能同時罰這麼多張,檢舉人是尾隨我。

影片中我機車後面的兩個燈都是煞車燈,不是方向燈,所以我沒有打右側方向燈,我還有因為煞車燈被警察另外開單。

我是打零工,騎機車上班比較弱勢,遇到這樣連續開罰,1分鐘內開3次單,對我們這種做工的人是很大的負擔,即使讓我分期我也是要付罰單。

(二)聲明: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處分一:採證影片顯示(畫面時間)17:06:24至26秒-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由外側快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時,可見煞車燈及右側方向燈閃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後經文聖街。

原處分二:採證影片顯示(畫面時間)17:06:36至43秒-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與五權路口,由外側快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時,可見煞車燈及右側方向燈閃爍,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且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之違規行為甚明,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一、二及送達資料(本院卷第37、39頁)、原處分一、二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41頁至第4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6月16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ZZZZ; 000000000號函暨所附Google Map違規示意圖及街景圖(本院卷第49頁至第53頁,採證影片光碟置於證物袋內)、112年4月13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1699900號函暨所附民眾檢舉資料(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被告112年4月1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36943100號函暨所附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經查,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之情形並無記點規定,後道交條例第63條及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等規定於112年6月29日修正,並均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後(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5目規定中,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之情形則記違規點數1點。

其餘相關條文雖有修正,然法律效果相同。

是比較新舊法令,綜合觀之修正前法令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前法令(即行為時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2、行為時道交條例 (1)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2)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9款、第3項:(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42條。

……九、第4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民眾依第1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6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1次為限。

(3)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4)第48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5)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1)第91條第1項第6款: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2)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1)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7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三)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快慢車道或指示路面範圍;

(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2)第167條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

5、道交處理細則第6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無法一次完納罰鍰,得敘明理由向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一、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本條例罰鍰。

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

6、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道交處理細則係分別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及第92條第4項授權而訂定,均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本院採為執法之依據。

(三)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重要內容如下,有採證影片光碟(本院卷證物袋內)、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擷取及說明照片(本院卷第79頁至第90頁)、GOOGLE照片(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等在卷可參,自可信為真實: 1、檔案名稱:622-EEZ-BZA318786(下稱第一段影片),影片開始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之慢車道;

自影片顯示17:06:25起,系爭機車開始往左側行駛,靠近中間白色虛線時,後方右側車燈亮啟,左側方向燈未亮啟,末於17:06:27原告系爭機車駛入左側內線車道,後方車燈全熄。

2、檔案名稱:622-EEZ-BZA318787(下稱第二段影片),影片開始時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靠近五權路口之慢車道;

自影片顯示17:06:37起,系爭機車開始往左側行駛於中間白虛線上,系爭機車右側後方車燈始終亮啟;

於17:06:40時,系爭機車持續行駛於車道中間雙白實線上,右側車燈及煞車燈均亮啟,左側方向燈未亮;

於17:06:41時,原告系爭機車左側方向燈未亮啟,跨越雙白實線進入左側車道後,直行經過中正西路與五權口。

(四)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第一段影片中原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自慢車道進入左側車道時,全程未使用左側方向燈,確有原處分一所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

另第二段影片中,原告行駛於高雄市鳳山區中山西路靠近五權路口時,跨越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自右側慢車道進入左側內車道,且未依規定使用左側方向燈,而有原處分二所述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及變換車道不依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

原告稱其騎在自己的車道不用使用方向燈云云,並非有據。

(五)原告上開二個違規行為之地點相距相隔約256公尺,並非同一地點罰兩次,且原告係行經一個路口以上,有GOOGLE地圖(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95頁)附卷可證。

是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之立法意旨,舉發機關自得分別依法舉發,原告稱不能同時罰這麼多張,難認可採。

原告既已合法取得駕駛執照,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關於變換車道及使用方向燈應遵守之相關規定,自應加以遵守,其所述無法同時注意標線及使用方向燈云云,自非有理。

(六)倘原告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道交條例罰鍰,依道交處理細則第60條可以申請分期繳納,原告以經濟為由請求撤銷原處分,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系爭機車確有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所述之違規行為無誤。

被告依相關事證認定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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