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850,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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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850號
原 告 許岳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4月26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98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續行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28日2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高速便道東側處,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12項規定,於112年4月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不清楚有發生車禍,所以才會離開現場,後來得知後即主動聯繫員警,並非故意肇事逃逸,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承認肇事逃逸,係為了獲得輕判。

原告為單親,有父母小孩需要撫養,且無不良紀錄,請求撤銷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依刑事判決意旨,足認原告之行為係屬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肇事致人受傷逃逸」,而非逕得適用處罰較輕之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

經檢視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可知原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足認原告於肇事後未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措施後逃逸,其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依其情節縱非屬故意,亦難認無過失。

㈡原告前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固經刑事判決確定,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就原告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理。

又依前開刑事判決結果,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及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亦無違誤。

㈢揆諸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等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符合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否則,即違反依法行政原則。

換言之,被告經確認汽車駕駛人2之行為該當於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之構成要件者,即應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至於違規駕駛人3年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則屬法定效果,並非由於被告行使裁決權所規制,是被告就符合法定構成要件之違規行為,依其法定效果而為之羈束處分,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可言。

是原告上述主張縱令屬實,亦難據為撤銷本件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内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應罰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若有受傷或死亡之情形者,應令參與事故之當事人負有即時救護及採取必要措施之義務,以減少被害人受害範圍擴大,並協助釐清肇事責任。

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乃作為其在道路交通行政上負有採取救護措施、依規定處置、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與不得逃逸等作為、不作為義務發生之前提事實。

惟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處罰,以行為人主觀上對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而汽車駕駛人倘對其駕駛汽車肇事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無所認識者,自不知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所課予之行政法上義務已然發生,即難有故意違反義務,或能注意履行該義務而不履行之過失可言。

易言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之主觀責任的認定,應以汽車駕駛人對其駕駛汽車肇事3已「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有所認識或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為前提。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陳秉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訴外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撕裂傷、膝部擦傷等傷害,而原告未停留現場及未依規定處置,隨即駕駛系爭車輛離去現場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457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自首情形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員警報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109頁、卷末證物袋),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又經本院職權調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457號偵查卷宗、高雄地院111年度審交訴字第239號、112年度交簡字第720號卷宗核閱屬實,上情堪認為真實。

㈢經查,本院勘驗採證光碟內容略以:「一、檔案名稱:B139695_00000000000000000(有聲音)(影像時間與實際案發時間不同)。

勘驗時間:撥放器時間00:00:00至00:00:51。

勘驗内容:00:00:26-原告車輛行駛至路口處準備左轉,如圖一。

00:00:33至36-原告車輛於路口處等待轉彎約3秒左右,如圖二。

00:00:37-原告車輛開始行駛並左轉,如圖三。

00:00:45-原告車輛完成左轉,惟左轉過程中,並無聽見車輛撞擊聲,亦未見車身有明顯晃動之情形,如圖四。」

、「二、檔案名稱:B139695_00000000000000000(有聲音)。

勘驗時間:訴外人行車紀錄器時間2022/02/2821:42:56至21:43:53。

勘驗内容:21:43:49-訴外人機車行駛至路口前,可見原告車輛於路口處正在左轉,並持續向左行駛,如圖五。

21:43:50-原告車輛持續向左行駛,其車輛車身已佔據左側二道,惟訴外人見此情形,並未減速或以喇叭示警,而是持續向前保持原車速行駛,如圖六。

21:43:52-原告車輛持續左轉,其車輛車身已完全佔據對向車道,惟訴外人仍未減速,而是持續保持原車速向前行駛,如圖七。

21:43:53-訴外人機車與原告車輛發生碰撞,撞擊瞬間,影像隨即中斷,如圖八。」

、「三、檔案名稱:B139695_00000000000000000(有聲音)(影像時間與實際案發時間不同)。

勘驗時間:撥放器時間00:00:00至00:01:03。

勘驗内容:00:00:54-訴外人機車於畫面中出現,如圖九。

00:00:55-訴外人機車出現後,隨即撞上原告車輛。

撞擊後,訴外人即連人帶車倒下,並且可見機車的零件碎片飛出以及聽見明顯之撞擊聲,顯見撞擊力道並不小,如圖十。

00:00:57-事故發生後,原告車輛並未於事故現場停留,而是持續行駛,嗣後即離開事故現場,如圖十一。」

、「四、檔案名稱:B139695_00000000000000000(無聲音)(無影像時間)。

勘驗時間:撥放器時間00:00:00至00:03:01。

勘驗内容:00:01:37-原告車輛(紅色方框内)於路口處開啟左方向燈,準備左轉,如圖十二。

00:01:49-原告車輛開始左轉。

00:01:52-原告車輛左轉過程中,因錄影角度問題,且影像畫質模糊,無法看見事故發生時之影像畫面,如圖十二。

00:02:03-原告車輛左轉後,因畫質模糊,僅些許看見倒地之訴外人車輛(紅色方框内),原告車輛並未於事故現場停留。

其餘經過之車輛紛紛往左右避開路中央之事故車輛,如圖十四。」

(本院卷第121至123頁),依前開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可見,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系爭車輛與訴外人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之過程,而系爭車輛駕駛座位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並無聽見車輛撞擊聲,亦未見系爭車輛車身有明顯晃動之情形,原告雖於警詢中陳稱確實有聽到碰一聲,伊當時認為是左前車輪壓到石頭彈飛的聲音等語(本院卷第63頁),惟查,訴外人機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之處為右後車輪葉子板處,此有車損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頁),而系爭車輛為營業遊覽大客車,撞擊處與駕駛座尚有段距離,且車輛行駛時常遇有各種不同之路況及聲響,該撞擊聲係因與訴外人發生碰撞或壓到其他物品等原因所造成,於車輛行駛中非皆容易立即加以分辨。

再者,駕駛人左轉時,注意力通常放在系爭車輛左邊前後有無路況發生,且汽車影像螢幕通常亦僅顯示遇轉彎方位之影像,且本件碰撞位置位於系爭車輛右後車輪葉子板處,應認係於系爭車輛完成左轉後始發生碰撞,則依原告當時之視野及角度,尚有可能無法即時查見車禍事故之發生。

㈣再者,系爭車輛於左轉過程乃至完成左轉行為後,皆無任何停頓、遲疑、抑或剎車等行為,尚難逕稱原告對於發生碰撞有所認識。

此外,原告曾於案發當日23時23分6秒、23時23分25秒分別撥打緊急救難專線、報案台等情,此有原告電話通話明細表(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2457號偵查卷第95頁)在卷可參,足認原告主張其後來得知事故發生後即主動聯繫員警一詞應為真實。

從而,原告於肇事當下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以及致人死傷之事實是否有所認識,並非無疑。

㈤至前揭高雄地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20號刑事簡易判決雖記載「因被告自白犯罪」等語(本院卷第107頁),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因區公所調解人員跟我說認罪會判的比較輕」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再徵諸原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肇事逃逸犯行,並辯稱其不知道有發生交通事故等語,直到原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後,始改口承認肇事逃逸犯行,此有本院所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內所附調查及偵查筆錄在卷可憑,則原告事後改口坦承肇事逃逸犯行,難以排除係因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爭取從輕量刑而為之舉,故難僅憑原告單方面自白之證據資料,據為不利於原告認定之依據。

㈥綜合上開事證,本件固足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肇事致人受傷且離去現場之事實,然並不能證明原告就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原告主觀上對逃逸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具有故意或過失,則被告逕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舉發違規事實所為原處分,於法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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