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856,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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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856號
原 告 周克勉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4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A3067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於112年1月30日11時46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ZA30678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後之112年4月11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同年5月4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ZA3067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整」。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其於上開時、地,因地面上黃線兩端無施工單位標示施工年限,疑似非主管機關所劃製之標線;

又系爭車輛停放處依立處罰條例屬靜態違規,並未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秩序,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9月7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4514800號、112年4月2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2720145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系爭地點上黃線疑似非主管機關所劃製之標線,系爭車輛未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秩序等語。

惟查,經檢視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於禁停黃線上,系爭地點繪有禁止停車標線。

另查系爭地點係規劃為禁停黃線,而禁停標線辨識等標記係施工廠商施工後標示,供被告辨識施工單位之用,非作為執法之依據。

原告既為考領有駕駛執照之人,理應明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意旨,然原告圖自己方便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禁止停車標線旁,其行為已屬妨礙公眾通行權之違規行為,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故以「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⑴第3條第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⑵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項:「(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㈡經查,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乙事,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69頁),應可認定屬實。

又系爭地點劃設禁止停車線,該標線清晰且連續,並無斑駁不清之情形,有現場照片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51、55至61頁),一般人應均可明確判斷為禁止停車線,是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地點,核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堪認定。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地點上黃線疑似非主管機關所劃製之標線,系爭車輛未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秩序等語,惟查:⒈按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下稱交通部94年6月21日函)針對紅黃線禁止(臨時)停車範圍解釋:「於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該函釋乃「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經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意旨無違,本院自得予以參酌適用。

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車輛停於設有禁止停車黃實線之處所後,不見蹤影,未保持隨時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已非臨時停車之狀態,此有採證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61頁)。

次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簽稿會核單之內容,足認系爭地點處之禁止停車黃實線為被告機關之停車管理中心所繪設,系爭地點自不允許車輛停車。

原告主張系爭地點上黃線疑似非主管機關所劃製之標線,自難採憑。

⒉原告固另主張系爭車輛未嚴重影響交通安全秩序等語。

惟依前揭交通部94年6月21日函之解釋,黃線內、外側均受黃線效力規制,且系爭車輛停車之位置明顯跨及柏油路面(見本院卷第51頁),核屬道路範圍,即受禁止停車之黃線效力所及,另系爭車輛停於該處,明顯妨礙行人與更靠近道路邊緣處之較安全地帶行走,顯達影響行人往來通行安全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本件係由舉發機關員警依勤務中心通報查處後逕行舉發乙節,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頁),並非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後舉發,是原告另主張本件係民眾不得檢舉之靜態違規部分,係有誤會,附此說明。

⒋綜上,原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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