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862,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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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862號
原 告 張仕金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262871號裁決,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112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1年8月23日0時16分許,在高雄市○○○路000號前,因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相字第BID26287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9月2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機關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112年2月9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ID26287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居住於○○○路000號大樓,隔著學源街對面就是被舉發違規地點的三多二路358號三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木公司)的騎樓。

二者的騎樓機車停車位,通常都是附近居民看到有空位就停,並沒有特別規範或限制。

111年8月22日20時30分左右原告居住的386號大樓騎樓已停滿,原告乃將前述機車整齊妥停於三多二路358號三木公司騎樓,該公司位處三多二路和學源街三角窗,該三角窗面向三多路和學源街的騎樓通常日夜都停滿機車,三木公司為了自己和他人出入騎樓便利,多年前就在該三角窗騎樓設有不鏽鋼固定式人行通道,面向三多路和學源街各1個,故行人無論要從騎樓通往學源街或通往三多路,或是要從三多路或學源街走進騎樓內,都有不鏽鋼固定式人行通道24小時通行無礙,況此處兩面向的騎樓通暢無阻,因此舉發機關所稱違規事實欄所稱:「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

顯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所為的裁決違法。

㈡本案非屬複雜案件,然被告自原告111年9月29日舉證不服原處分至112年1月底止,逾4個月而不為裁決,顯有行政怠惰程序違法,原處分應即無效;

以及原告於112年2月9日早上以電話向被告查詢、溝通、確認,及再次表明不服舉發請為裁決後,被告於同日隨即裁決並寄發裁決書,其裁決即顯為倉促率斷,無可信賴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按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

依上開法條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受處分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構成違規,自非以原告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

再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告本市機慢車停放騎樓規定:「本市騎樓地符合下列條件者,得沿騎樓地外緣以垂直道路之方式停放於騎樓地,並以一排為限。

…二、不妨礙行人通行之情形下。

三、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起算一點五公尺需保留行人通行空間。

四、應留設行人、機慢車進出空間,建築物出入口至少保留一點二公尺淨寬之縱向出入空間。

經檢視舉發員警職務報告略以:「於民國111年08月23日00時05分左右,接獲110報案民眾稱三多二路358號前有違規停車,職抵達現場後針對現場車輛有違規事實明確者,當場拍照開立逕行舉發單,且於同年08月29日填單舉發後寄出給違規車主張仕金,依據高雄市政府整理機車慢車停放秩序實施要點規定:騎樓地未經本府交通局設置禁停標誌(線)者,於不礙行人通行之情形下,得沿騎樓地外緣橫向停放於騎樓地,並以一排為限。

另需保留1.5公尺人行空間,且建物出入口保留1.2公尺空間,陳情人機車,停放位置顯為大樓以柱子劃分為行人出入口位置,顯有阻礙他人通行行為…」並有採證相片佐證。

依此,員警於現場確認原告車輛停放位置為大樓三角窗之行人出入口位置,顯有阻礙他人通行行為,又觀以員警採證照片、GOOGLE地圖街景、原告自行提供之現場照片等客觀情狀,原告車輛停放位置堪認與前揭公告「應留設行人、機慢車進出空間,建築物出入口至少保留一點二公尺淨寬之縱向出入空間」之規定要有未合,而有占用行人通行空間之虞。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

㈡再按處罰機關之裁罰時效,雖未見諸於處罰條例之明文規定,然就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為之處罰,性質上乃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所為之裁罰性處分,是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所規定之3年處罰時效,適用於本件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而為之裁罰性處分。

爰被告於112年2月9日為裁決處分,並未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規定之裁處權時效,自屬有效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5.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處理細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而依裁罰基準表的記載,機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裁罰基準表中有關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機車車籍查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7月13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2735700號、111年10月26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174182300號函、舉發警員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9至52頁),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停車處所設有不鏽鋼固定式人行通道24小時通行無礙云云;

然騎樓原則上乃專供行人通行之人行道,此由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可資明瞭;

再衡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88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之設計,其基地臨接道路部分,應設寬度4公尺以上之步行專用道或法定騎樓;

步行專用道設有花臺或牆柱等設施者,其可供通行之淨寬度不得小於1.5公尺。

但依規定應設置騎樓者,其淨寬從其規定。」

以及高雄市政府111年1月14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0232501號、111年5月16日高市交停管字第11138155801號公告略以:「本市騎樓地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延騎樓地外緣以垂直道路之方式停放於騎樓地,並以一排為限。

一、未經本府交通局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或標線。

二、不妨礙行人通行之情形下。

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起算一點五公尺需保留行人通行空間。

四、應留設行人、機慢車進出空間,建築物出入口至少保留一點二公尺淨寬之縱向出入空間。」

可知法定騎樓具有應保持公眾通行順暢之公益性質,而行政機關斟酌權衡維持公眾通行順暢以及保障土地所有權人財產權合理行使之公私益關係,而制定上開高雄市機慢車合法停放騎樓之認定準則,其權衡考量尚屬適當,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或平等原則之虞。

觀諸採證照片中,系爭機車並未確實依照前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公告內容,以沿騎樓地外緣且自建築物地面層外牆面起算一點五公尺應保留行人通行空間之方式停放,且依其停放方式,已幾乎完全阻擋行走於該處人行道行人之通行動線,造成通行該處之行人須繞道而行之窘況,故原告行為顯已該當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裁罰要件無訛,原告前開主張,難以憑採。

㈣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自原告111年9月29日舉證不服原處分至112年1月底止,逾4個月而不為裁決,顯有行政怠惰程序違法云云;

然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違規行為終了日為111年8月23日,而被告係於112年2月9日開立裁決書予以裁罰,該裁決書於同年月10日送達原告本人一情,亦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至35頁),是本件裁罰並未逾法定時效,原告以前詞為主張,核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應擔負行政處罰責任;

被告依處罰條例56條第1項第5款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元,核無違誤。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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