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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867號
原 告 朱古玉 住○○市○○區○○街00○0號3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2月13日17時18分許,在屏東市環河路段(往九如方向),因「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交通違規(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第V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乃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2月15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V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更正罰鍰金額為1,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舉發機關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由被告裁處顯逾越權限而違法。
又舉發機關裁處原告1,600元,被告卻加重裁罰為2,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顯已違反法律一般原則、誠信原則、平等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應屬違法而無效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系爭車輛車籍地址登載為原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所地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規定,由被告裁處,依法有據。
觀諸本件警52標誌(下稱系爭標誌)設置照片、舉發機關提供之系爭標誌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示意圖,足認系爭標誌距離違規行為發生地約252公尺,且系爭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設置規定,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又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下稱標準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測速當時仍在合格期限內,系爭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依測速採證照片所示,足徵原告確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另衡酌原告曾於應到案期限前提出陳述,被告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更正罰鍰金額為1,600元。
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原告是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處分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前列爭點外,有系爭舉發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處分、汽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12年5月22日函文、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機關111年5月16日函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舉發機關112年10月16日函文檢附之系爭標誌與系爭測速儀設置位置照片、測速採證照片、系爭標誌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示意圖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53、65至75頁),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原處分適法: 1.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A.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B.第8條第1項第1款:「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
。
C.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D.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
(2)處理細則:A.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四)第四十條……。
」。
B.第25條第1項第1款:「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依下列規定移送處理:一、以汽車或動力機械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
……。」
。
(3)裁罰基準表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之行為態樣(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之情形,處罰鍰1,600元,並無牴觸母法,得援為裁判基礎。
又本件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修正,為配合該條文修正,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條亦修正,增訂第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應記點條款及點數。
原告前揭違規行為之應記點點數,無論依行為時或修正後處罰條例、處理細則之規定,均各記違規點數1點。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裁處前之記點規定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記點規定。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經查: (1)系爭標誌設置於屏189線約6.292公里處之燈桿上,距離系爭測速儀設置位置(屏189線約6.06公里處)約232公尺。
又依舉發機關提供之測速採證照片、系爭標誌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示意圖顯示,系爭測速儀設置位置與違規行為發生地(屏189線約6.04公里)相距約20公尺,亦即系爭標誌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相距約252公尺之事實,有舉發機關112年10月16日函文檢附之系爭標誌與系爭測速儀設置位置照片、測速採證照片、系爭標誌與違規行為發生地示意圖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至7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又依系爭標誌設置照片可知,系爭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圖樣清晰可辨,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且距離違規行為發生地約252公尺,自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
(2)又系爭標誌設置處上方設置有每小時60公里之限速標誌,同樣清晰可見,無遮蔽物阻擋,有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第44頁)。
復觀諸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3頁),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且明確標示日期:2022/02/13、時間:17:18:39、速限:60km/h、偵測車速:74km/h,足認系爭車輛駕駛人於前揭日期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
再依該測速採證照片顯示,用以採證之系爭測速儀證號:JOGA0000000,對照舉發機關提出之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可見系爭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標準局委託工研院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為110年12月10日、有效期限為111年12月31日,有工研院110年12月14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9頁),可認舉發機關該時採證使用之系爭測速儀為檢定有效之儀器,則以系爭測速儀採證,認定系爭車輛於前揭時日行經違規行為地點確有系爭違規行為之事實,益臻明確。
(3)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惟系爭車輛之車籍地址登載為原告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住所地址,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9頁),則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2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將系爭舉發單移送車籍地處罰機關即被告,由被告受理製開裁決書,並無違誤。
又原告為系爭車輛車主,並未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於他人之程序,則被告依法對原告為裁處,亦屬有據。
再系爭違規行為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原告已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則依裁罰基準表規定,罰鍰應處1,600元,被告亦已依法更正,已無違誤。
另記點處分,係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律、誠信、平等原則及一事不二罰之情形。
故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之系爭違規行為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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