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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869號
原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輝
訴訟代理人 童威齊 住○○市○○區○○○路○段00號00 樓(北設工大樓西側)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藍國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3月9日高市交裁字第32-BAQA608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訴外人即龍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龍鈜公司)員工李志仁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0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由龍鈜公司向原告承租),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新路58巷與加宏路156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25以上未滿0.4mg/L(濃度0.39mg/L)(未肇事)」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BAQA6089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前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另以掌電字第BAQA6089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
嗣原告(即車主)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被告經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遂於112年3月9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AQA6089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租賃使用,實已善盡告知不得違反交通法令及政府相關規定義務,對於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之行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月1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30631900號函(下稱被告1月19日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6月14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271674500號(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其對於系爭車輛之租賃使用,實已善盡告知不得違反交通法令及政府相關規定義務,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等語。
惟查,經檢視舉發機關函可知:訴外人李志仁第BAQA60893號違規已於112年1月30日開立裁決處分確定(下稱前處分),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1項規定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不得僅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
只要駕駛人有酒駕或酒駕拒測者,該車輛車牌一律吊扣2年,與車主是否知悉駕駛人酒駕行為無關。
是汽車駕駛人符合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之情形者,即當然發生「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之法律效果,且該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被告既無變更權限,復無任何裁量餘地,原告既以出租車輛為業,自應於依契約交付標的物後,時常注意管理其所有車輛之合法使用,自不得託詞標的物已移轉占有而任意免責,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5條第9項之規定,故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情形」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⑵第35條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⑶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⒉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㈡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定有明文。
又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兩者規定體例相同。
而由兩規定之文義觀之,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再者,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立法過程觀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 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或第3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益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與第43條第1項規定體例相同,自應為同一解釋。
而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以汽機車所有人主觀上「明知」為要件,法律效果除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外,並需處以罰鍰,是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及第9項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均有不同,自不得僅以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另設有針對汽機車所有人之處罰規定,即遽認汽機車所有人無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適用。
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故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準此,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定處罰行為人時,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
再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可知,處罰條例就此係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始得免罰(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驗法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原告為車輛出租業者,自111年5月18日起至114年5月17日止,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人龍鈜公司使用,而龍鈜公司員工李志仁駕駛系爭車輛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等情,有前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舉發機關函、被告1月19日函、車輛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舉發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前處分之裁決書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85頁)在卷可稽,原告對此亦無爭執,應堪認定屬實。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條款三、㈡載明:「承租人應由有駕駛執照之員工,遵照政府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操作原則使用租賃車輛」,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應符合交通部111年8月10日交路字第1110018615號函所指善盡告知義務之要件,而得以免罰等語。
惟觀之原告與訴外人龍鈜公司所簽訂之上開系爭契約條款內容,僅是概括地提醒駕駛人應遵守法律規定,尚難認原告本於汽車所有人地位,就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應符合處罰條例有關酒駕規定等具體內容進行告知,僅得認為係對車輛駕駛人應遵守相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之軟性訴求,尚難認對駕駛人產生實際約束效果,亦難認有具選任、監督之內涵存在。
再者,交通部111年8月10日交路字第1110018615號函之內容,係為:「租賃業者對承租人於事前簽訂之租賃契約,是否有明確載明告知不得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之行為,且未有其他證據足認租賃業者就違規事項有故意過失,始得舉證免罰」;
交通部111年6月22日交路字第1110015912號函也載明「例如於工作規範、規章、安全守則、僱傭契約書、行車憑單、派車單及其他派任駕駛人工作文件等明定受僱駕駛人不得酒駕並經駕駛人簽名確認已足顯示每次傳時傳達受僱駕駛人瞭解該規定,或是每次營業出車前相關留存之酒測紀錄皆可作為舉證不罰之證明文件」,故依上開函釋,原告與駕駛人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中,並未記載不得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之規定,難認原告於系爭契約條款三、㈡之記載已符合上開函釋之要求。
至系爭契約條款七、㈡記載:「承租人因涉及刑事案件或因酒駕、超速等其他不可歸責於出租人之事由,造成租賃車輛牌照遭吊扣者,出租人不提供代步車服務」,係屬原告與承租人就租用系爭車輛期間如因酒駕導致汽車牌照遭吊扣時是否提供代步車之約定,也難認係積極要求駕駛人不得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記載。
從而,是原告稱其已就系爭車輛駕駛人盡選任、監督義務云云,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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