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871,202403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871號
原 告 林慶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0日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7時0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屏東縣○○鄉○○路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職權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4月18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於同年7月20日開立裁字第82-V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違規事實舉發有誤,又適用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係以同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及處罰條例第33條等前提為必要,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5月1日屏警分交字第11231883500號、112年10月3日屏警分交字第112347877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違規事實舉發有誤,本件不應適用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等語。

惟查,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條文文義,並非如原告所稱需同時滿足上開要件(即同時達反道安規則及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行政機關始得加以處罰之意(即原告誤以為受罰之要件尚需符合在國道上或快速公路上違規,行政機關才能對其製開舉發通知單或裁決書)。

然此節僅需觀察該條文之語法結構即可得知,且實務上、學說上對此則從未有過爭議,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故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裁處時)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⒉道安規則⑴第97條第1項第2款:「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⑵第99條第1項第1款:「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應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單行道應在最左、右側車道行駛。」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

(第2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隔均為一○公分。

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均整段劃設之。

(第3項)道路設有中央分向島者,得加繪本標線,其方式為以單黃實線分別劃設於分向島之兩側,與分向島間隔至少一○公分。

」㈡經查:⒈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與訴外人江國禎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發生碰撞乙事,為原告所不爭執,核與訴外人江國禎所述大致相符,此有屏東縣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97頁)。

而訴外人江國禎於警詢時陳稱:我沿潭頭路一般車道東向西往屏東市方向直行,至系爭地點原告由我對向行駛而來疑至路口欲左轉,當時系爭車輛切到我車道時,我急煞閃避不及便發生碰撞等語;

原告亦陳稱:我騎乘系爭車輛沿潭頭路一般車道往長興國小方向行駛,我發現時覺得訴外人江國禎要逆向我這一邊,我就向左閃,我感覺對方是要向右閃避,但是沒有閃,所以發生碰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95、97頁),是依原告與訴外人江國禎上開所述,原告在系爭地點確有駛入訴外人江國禎行車車道之情形。

而系爭車輛與甲車碰撞後之位置均位於訴外人江國禎行進方向之車道上,亦有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07、109、111、87、89、145、147頁),亦可證明原告確有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又訴外人江國禎因本件事故受有外傷致胸部及肢體鈍傷、左腳挫傷,有屏東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見本院卷第119頁)。

再者,本件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車籍查詢表、駕駛人駕籍查詢表、交通事故初判表、舉發機關函、員警職務報告書、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121頁),是原告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可以認定屬實。

⒉原告雖主張本件不應適用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等語。

惟原告與訴外人江國禎係於訴外人江國禎行車車道上發生碰撞乙事,業如前述,碰撞處雖因位處交岔路口而無劃設分向限制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2項參照),但機車駕駛人仍應依交岔路口前分向限制線之延伸而區隔雙向車道,並行駛在最外側車道。

至原告主張在交岔路口處因無分向限制線設置,而無行車道及來車道之劃分云云(見本院卷第135頁),無異指駕駛人行至交岔路口得任意行至對向來車之車道,將致交岔路口車輛行進、轉彎無序可循,顯不合理,並無可採。

⒊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其中「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係指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用以規範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時,應遵守之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而於94年12月28日處罰條例修正時,併違反管制規則者納入處罰條例第61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3項規定(處罰條例第61條立法理由參照);

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係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之授權訂定,規範範圍包含汽機車行駛一般道路時,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兩者授權依據、規範範圍均不相同。

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安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即符合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要件,原告依其主觀意見就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所為解釋,核與上開規定內容不符,無從採納。

㈢綜上,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 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