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871號
原 告 林慶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為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
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第2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263條之5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並準用第237條之8規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112年度交字第871號判決不服,於民國113年4月2日提起上訴,有行政訴訟上訴狀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惟上訴人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且迄未補正上訴理由,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
㈠上訴不合法。
㈡本件上訴裁判費為新臺幣75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上訴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需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