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88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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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885號
原 告 楊献哲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字第339號分案受理後,因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8日2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路段)前時,與訴外人馮天豪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人受傷,原告見狀並未留置現場處理車禍後續事宜,逕自駕駛系爭車輛離開現場,因有「肇事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行為,經到場處理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職權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6月17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8月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整」(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馮天豪是在我駕駛系爭車輛經過系爭路段後才於我車後方自摔,我下車查看並無擦撞對方,且車後方有4人在現場,我以為他們車禍,所以就先行離開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偵辦112年6月8日據被害人所述:『車子車頭在地面滑行時有擦撞到對方的後車尾』…;

通知原告到案說明,供稱對方是自摔,但是否有擦撞情形,原告稱車輛在維修,無法讓警方查看,經職查看監視器影像,雙方仍存在因果關係…」。

復經檢視採證影片可見,原告於發生車禍後有停留於現場查看,惟未通報警方並等待員警到場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等,便先行離去,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所為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之規定未符。

是原告既有「致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第1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第2項)前項第4款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之標繪,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事故,得採用攝影或錄影等設備記錄。」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項第2、4、5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一節,除原告否認有肇事以及不知與其有關外,餘據被告提出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2年9月15日高市警楠分交字第11273274300號函、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翻拍手機照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29、31頁、第37頁至第53頁)、偵查終結明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陳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卷第95頁至第120頁)等為證,經核無誤,且本院於113年3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結果為「一、檔案名稱:0000000-000畫面時間:2023/06/08(下同)23:56:24 — 23:56:30由後方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當時天色昏暗,霧濛濛(截圖1、2);

23:56:31 — 23:56:34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左邊車道上出現一輛黃色營業計程車(紅色圈圈)持續向前行駛,同時路旁有輛機車(綠色圈圈)正欲自路邊起駛(截圖3、4),隨後該輛機車騎士(綠色圈圈)發現有車自後方行駛而來向右傾斜倒地後,滑向車道,該輛計程車持續向前行駛後,雙方靜止於車道上(截圖5、6、7、8、9);

23:56:35 — 23:56:40路邊騎他機車騎士下車查看狀況(截圖10、11);

影片結束。

二、檔案名稱:0000000-000畫面時間:2023/06/08(下同)23:49:11 — 23:19:14監視器畫面可見路邊有3輛機車正準備離開,其中第1輛機車(綠色圈圈)騎士正在穿外套,內側車道有車行駛(截圖12),隨後該輛機車(綠色箭頭)自路邊橫停向左轉正,欲自路邊切入車道行駛(截圖13、14);

23:49:15 — 23:49:18監視器畫面可見前方1台機車(綠色箭頭)自路邊迴向左邊車道行駛,同向外側車道上有輛黃色營業計程車(紅色箭頭)自後方行駛而來,騎士見狀向右傾斜倒地,機車滑向車道(截圖15、16、17),機車翻覆於外側車道上,該輛黃色營業計程車持續向前行駛後煞停(截圖18、19、20、21、22);

23:49:19 — 23:49:35監視器畫面可見該名騎士(橘色圈圈)坐於外側車道白色實線(截圖23、24),隨後計程車司機(黃色圈圈)開啟車門下車,騎士起身(截圖25),司機走到車輛右邊檢查車輛狀況,騎士走到外側車道上(截圖26),司機回頭左手指向騎士方向,再看自己的車輛,再回頭以左手指向騎士方向後(截圖27、28);

23:49:35 — 23:49:45監視器畫面可見計程車司機隨即走回駕駛座旁打開車門、上車離去(截圖29、30、32、32、33);

23:49:55監視器畫面已看不到黃色計程車身影(截圖34);

影片結束。」

有本院113年3月5日調查證據筆錄1份(本院卷第72、73頁)在卷可查,足見馮天豪駕駛系爭機車起駛欲進入車道之際,為躲避車道上之系爭車輛而自摔,是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與馮天豪之自摔受傷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核符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之肇事事故。

原告雖主張二車並未碰撞云云,惟查,依照前揭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及第3條規定可知,肇事係指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傷、亡或車輛、財物損害之交通事故。

又為使傷者於發生交通事故之初,能獲得及時救護,駕駛人應依前揭處理辦法第3條之規定,停留現場,向警察機關報案,並向傷者或警察表明身分,協助傷者就醫及事件調查。

換言之,若行為人之駕駛行為與傷者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成立道路交通事故,並且顯不以雙方車輛碰撞為要件,亦不論雙方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

故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不足採信。

㈢又按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係針對「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者裁處罰鍰。

而該第3項所謂肇事致人受傷,係以受傷結果與交通事故間有因果關係,行為人明知、有認識或應認識自身負有應依規定處置之義務,卻故意或過失未為,故得予以裁罰,此與同條第4項所謂逃逸,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明知、有認識且可預見自身之離去,將讓人無法發現自身涉及肇事,卻仍決意離開,方可認有逃逸之故意或未必故意有所不同。

經查,原告以前詞主張不知本件事故與己有關等語,被告雖否認之,然原告是否知悉或因過失而未知悉馮天豪之自摔與己有關一節,應審酌二造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所判斷之具體情節事實定之。

本院審酌採證影片內容無法證明馮天豪之系爭機車碰撞原告系爭車輛之車尾,且馮天豪自系爭路段路旁起駛欲直接90度橫向進入原告車道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正通過系爭路段(斯時系爭車輛前半車身已通過原告),馮天豪整起自摔過程均發生於原告系爭車輛之右後方,而當時原告於外側車道直行,視線集中前方道路,於聽聞聲響後觀看右照後鏡或後視鏡時,馮天豪已人車倒地,足見原告主張未看見系爭車輛右後方馮天豪自摔過程,合乎論理法則,堪予採信。

此外,原告於二車未碰撞之情況下,因聽聞車子倒地聲響下車查看後,因見系爭車輛車尾並無毀損,且馮天豪與在旁之其他騎士並未與原告有任何對話之情形下,因而以為馮天豪係與其他機車騎士(實則為與馮天豪在路邊談話完畢,欲一同駛離路邊之友人)發生交通事故,而判斷與己無關等情,亦符合一般經驗法則,是以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原告並不知悉且難以知悉本件肇事與其有關,故其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依規定處置,尚難認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行為,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規定之反面解釋,即無庸負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之行政責任。

被告辯稱原告應負違規責任云云,核與前揭二造陳述及證據調查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至於馮天豪雖於警訊時陳稱有看見系爭機車在地面滑行時擦撞到原告後車尾,但同時又稱不確定擦撞位置在何處,語意前後不符(見本院卷第113頁調查筆錄),尚難採信,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之駕駛行為與馮天豪之自摔受傷雖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屬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之肇事無訛,惟原告無庸負違反同條項之行政責任已如前述,被告以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據以裁處,於法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嬿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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