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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887號
原 告 林建鏵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許綺佑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6QB61413、32-B6QC0087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7月2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6QB61413、32-B6QC00877號裁決(下稱原處分A、B)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同法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原處分A撤銷」(見雄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112年8月18日追加聲明為:「原處分A、B均撤銷」(見本院卷第16至20頁),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聲明,其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85頁),自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18日01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前金區中正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掌電字第B6QB61413、B6QC008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
原告上開行為涉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刑事簡易判決量處原告「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整」確定。
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同年7月21日開立原處分A、B,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⒈被告自始並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即逕為裁處原處分A、B,於法容有未洽,有違正當程序原則。
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載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未言明酒精濃度超過何種規定之標準,顯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
⒊原處分A、B作成後,原告即無法過戶及購買任何車輛,於繳回號牌後僅能任由系爭車輛閒置荒廢達24個月之久,依經驗論理法則,一般機動車輛若閒置達24個月,將如同廢鐵一塊,毫無經濟價值可言。
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原處分A、B侵害原告依法應受保障之財產權,牴觸憲法規定,應屬無效。
⒋不論駕駛酒精濃度高低,所生危害大小,是否肇事,均一律處吊扣汽機車牌照達24個月之久,於可能造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未設適當之調整機制,其處罰已逾越必要之程度,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
⒌原告縱有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呼氣濃度達0.32毫克,僅略高於法定濃度0.25毫克,然而並未肇事,為抽象危險犯,且已受刑事法律制裁,按所造成之社會危害尚非重大,依比例原則,不宜依處罰條例裁處吊扣駕駛執照最重24個月之處分,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原告確有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10月3日高市警新分交字第11273650400號函(下稱舉發機關函)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故原告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⒉原告雖辯稱:原處分A、B有違正當程序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
惟查,原告違規行為涉公共危險罪嫌,舉發機關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偵審後,業經判決處原告「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刑事簡易判決)。
被告依法於112年7月21日開立原處分A、B裁處原告,足證原告行為明顯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之規定,故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論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行為時處罰條例⑴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
⑵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⒊處理細則⑴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條:「(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⑶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但警察機關管轄部分,應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三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⑷第45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
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
㈡經查:⒈原告確有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舉發機關函、酒精濃度檢定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刑事簡易判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64頁),應可認定屬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
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要求行政程序中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目的在於保障相對人之基本程序權利,以及防止行政機關之專斷。
惟如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無礙此等目的之達成,或基於行政程序之經濟、效率以及其他要求,得不給予相對人陳述機會,此由行政程序法第103條各款設有除外規定可知。
其中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因此,行政機關認為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即不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作成行政處分,而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無違。
查原告於爭訟概要欄所示時地,經員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原告之酒測值達0.32mg/l,原告並因而經法院論罪科刑等情,有酒精濃度檢定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刑事簡易判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58至60、64頁),故被告作成原處分A、B所根據之事實,確屬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上開說明,被告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核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無違。
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⒊原告固主張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載之「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並未言明酒精濃度超過何種規定之標準,顯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
惟按法律明確性要求,非謂法律文義應具體詳盡而無解釋之空間或必要。
立法者制定法律時,自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選擇適當之法律概念與用語。
如其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法院審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第794號、第799號、第803號及第804號解釋參照)。
次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又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微型電動二輪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交通部依前揭處罰條例規定之授權與內政部會銜發布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
準此,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15mg/L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即應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是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係指依處罰條例授權之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之「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應為一般人民所能理解,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尚無不明確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45號解釋參照)。
是原告主張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等語,也無可採。
⒋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前段規定:「(第1項第1款)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第9項前段)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上開吊扣駕駛執照、汽車牌照之規範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雖限制人民駕駛車輛之自由權、財產權,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應認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復按行為時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行為時裁罰基準表關於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公路主管機關管轄部分:【違反事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未滿○‧四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五以上未滿○‧○八【法條依據(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備註】:一、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機車一年、汽車二年。
五、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上開處理細則及其裁罰基準表,衡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交通主管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參照)。
故被告依上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A、B自屬合法,原告主張原處分A、B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不符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等語,尚難採納。
㈢綜上,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被告所為原處分A、B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B,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六、結論:㈠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㈡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法 官 李明鴻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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