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9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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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90號
原 告 郭萬富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蘇健義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6月22日高市交裁字第32-BID23290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345號分案受理後,因組織調整,移由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1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在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四維四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北往南中華四路慢車道(北往南)約100公尺處(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時速57公里),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ID23290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後之111年4月21日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1年6月22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ID23290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已繳納)」。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案發時係騎乘系爭機車沿四維四路東向西慢車道行駛進入系爭路口,並於路口北往南之待轉區待轉,再由中華四路北向南慢車道行駛至系爭違規地點而遭員警舉發。

惟依被告提供之「警52」告示牌(下稱系爭警示牌)設置照片可知,本件舉發依據之系爭警示牌係設置於中華四路與四維四路口西北角處快慢車道分隔島上(即聯邦銀行前面慢車道電線桿上面),以原告上述行駛之方向,確實無法知悉該路段分隔島上設有系爭警示牌而有違規取締照相之行為,故本件超速舉發並不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被告予裁處,係屬有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經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員警職務報告、示意圖及採證照片可見:本案設置警52警示牌共2面,分別設置於苓雅區中華四路與四維四路北往南方向之快慢車道分隔島上(即系爭警示牌)、苓洲國小前中華四路北向南之快慢車道分隔島上(下稱苓洲國小前警示牌),而測速儀器所在地為鄰近苓洲國小東側門之位置,與系爭警示牌相距位置依員警查復為100公尺,又測速儀器所在地與違規行為發生地依採證相片顯示為20.5公尺,即系爭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約為120.5公尺(100+20.5),顯已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舉發要件。

又該警告標誌在日間有自然光線之情形下,足可清楚辨識,是該警示牌之設置,業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已堪認符合前揭「明顯標示」之意旨。

且衡諸上開設置警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

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非僅於設置「測速照相請減速」之告示牌處、或在警車閃爍警示燈明確告知正在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時,方遵守交通規則,而於未設有告示牌處即得有不予遵循之寬容空間;

況本件已於系爭地點前設置明顯告示牌告知駕駛人,已如前述。

又由於處罰條例第7條之2僅規定固定式或移動式測速照相機測速點前方100公尺至300公尺處,應設置移動式警告標誌,並未規定主管機關於上開100公尺至300公尺間之主線道如有其他巷弄匯入主線道,應於匯入之路口處增設「警52」警告標誌,基於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理,本件舉發程序,尚無違法之處(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縱原告自述自四維四路東向西行駛至系爭路口處待轉,自身即應注意縱使未見主線道上有設置前有測速之警告標誌,如果行車超速仍有遭主線道上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攝錄之可能。

況本件員警亦於苓洲國小前中華四路北向南之快慢車道分隔島上設置警52標誌,明確告知用路人有違規取締之情形,尚無違背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情況。

是本件警員舉發程序,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再查本件舉發員警採證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照相式、序號:TC008048、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檢定日期:110年4月21日、有效期限:111年4月30日)等,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110年4月2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存卷足憑。

復觀諸採證照片上清晰可見系爭機車之車號:000-000,且明確標示:日期:2022/03/22、時間:14:55:19、速限:40km/h、車速:57km/h、序號:TC008048、證號:M0GB0000000等數據,足徵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間,行駛系爭路段時,該測速照相儀器確仍在合格期限內,且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且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

又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以被告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依該條但書規定,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7、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9、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有同條例第40條違規情形者,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0條、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4目,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行為時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違規行為關於違規記點之裁處部分,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已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比較新舊法令,並未較不利於原告,依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規定,自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㈢再按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於112年5月24日作出112年大字第1號裁定主文如下:「對於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在通過警告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距離範圍內之違反速限規定行為,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取締,不因該儀器未位於該距離範圍內,致使舉發程序違反民國103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不得予以裁罰。」

,是以交通部103年11月27日交路字第1030036829號「明顯標示之距離,應以『警示牌設置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為據。」

之函釋,堪值採用。

㈣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以時速57公里之速度行經限速40公里之路段,超速17公里,而警員測速儀器位置前104公尺設有系爭警示牌及40公里限速標誌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舉發機關111年9月14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173618400號函、111年5月6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1718541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照片、警52設置照片示意圖及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被告112年6月16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241414400號函等附卷可稽,此外警員測速儀器與違規行為發生地依採證相片顯示相距20.5公尺,顯見系爭警示牌位置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點之距離約為124.5公尺(104+20.5),顯已符合前揭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

又舉發機關使用之照相儀器採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驗合格領有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10年4月21日、有效期限:111年4月30日,雄院卷第63頁),足徵該雷射測速儀仍在合格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原告雖以前詞主張依其騎乘路線並未通過系爭告示牌云云。

惟查,原告之超速違規行為(包含舉發條件)業據被告舉證證明屬實,已如前述,則原告反於違規事實之主張(包含舉發條件)自應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有據,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法 官 吳 文 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嬿 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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