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906號
原 告 裴馬丁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2月1日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9時28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實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單位)第二中隊員警以南市警交字第S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遂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112年2月1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78-SX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舉發單位員警沒有在違停拖吊現場完成製單,違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規定(下稱系爭作業規定)第3條第4項,顯有行政程序瑕疵,罰單應予撤銷,車輛移置暨保管費應返還等語。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檢視舉發單位所提供之採證影片及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停放位置劃設有禁止停車線(黃實線),且系爭車輛前後車燈未亮起,係呈現熄火狀態,復經員警於現場進行廣播請系爭車輛駕駛人移開車輛及輕敲車窗,亦未有駕駛人或其他乘客出現,足認系爭車輛於案發當時並不具備「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應屬於「停車」之狀態甚明。
故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證明確,舉發單位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至於原告所引用之系爭作業規定,僅係為規範行政機關內部秩序與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性質上為行政規則而非法規命令,故原告據此主張舉發程序違法,當屬無據。
況依「臺南市政府委託民間拖吊車暨保管場實施違規車輛移置與保管作業及服務品質查核規定」第4條第4項規定,警察機關執行勤務人員執行拖吊作業,對於違規停車車輛應填製完成舉發單後,始得指揮拖吊公司執行拖吊。
但拖吊作業環境或特殊情形限制,得由員警隨拖吊車返回保管場後完成填製舉發單。
系爭違規地點交通量甚大,且拖吊車為執行任務,不得不暫時停置於路邊劃設紅線處,故舉發單位員警為避免影響交通秩序及安全,於返回拖吊場後始完成填製舉發單之程序,於法並無違誤,且對於原告之權利並無產生任何不利影響等語置辯。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法?
(二)原告有無系爭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舉發單、原處分、舉發單位111年12月12日函文、警製職務報告、採證照片、駕駛人駕籍資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申訴信箱意見信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75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件舉發程序合法:1.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
。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前段:「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
。
2.經查:本件係員警於前揭日期擔服7至11時巡邏拖吊汽車勤務,於系爭違規地點發現系爭車輛停放在黃線標線上,依規定現場查詢車籍資料後,執舉發單先填寫車牌號碼及違規日期時間地點等,後續始執行拖吊。
又蒐證當時,因駕駛人未在場,當場不能製單舉發,員警遂錄影採證其違規行為及填製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等情,有系爭舉發單、警製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3、45至48頁),足認已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
雖員警未於拖吊現場就系爭舉發單填寫完全,至拖吊場始繼續填載完成,然依員警職務報告所陳:系爭舉發單其餘原本於拖吊車上填寫,但拖吊車回拖吊場過程,因路不平穩,直到回拖吊場才繼續填寫遺落部分等語,足認員警填寫系爭舉發單有其路況之考量,並非刻意未於拖吊現場填載完成。
況自系爭舉發單形式觀之,已符合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前段所規定舉發單之填載要件,並未限於在拖吊現場當場填製完成始得為逕行舉發。
且縱依原告所援引系爭作業規定第3條第4項,亦未能導出須於拖吊現場當場填載完成舉發單始得為逕行舉發之結論。
是原告以前詞主張舉發機關有行政程序瑕疵等語,顯不足採。
(三)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1.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A.處罰條例第3條第1、6、10、11款:「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
B.第56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
。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乃依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所訂定,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是被告依裁罰基準表,以原告之前揭違規行為態樣、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情形,處罰鍰900元,未牴觸母法,得援為裁罰基準。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
。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項規定:「(第1項)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第2項)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
。
2.經查: 依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之系爭違規地點為可供不特定多數人自由通行之道路,且道路旁繪設有黃實線標線(本院卷第47、48頁),是系爭違規地點為禁止停車處所乙節,甚為明確。
復自採證照片觀之,員警於現場蒐證當時,系爭車輛為熄火狀態停放在該處,並非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且駕駛人並未在場,自已該當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要件,而有系爭違規行為無誤,員警得為逕行舉發。
故被告依本件事證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顏珮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昱熹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