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91,2024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1號
原 告 郭志盟 住○○市○○區○○○路0000巷00○0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7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B9RC004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2分之1即新臺幣150元,其餘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原告為職業聯結車駕駛員,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分別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10年11月29日,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在高雄市三民區熱河二街、天津街口、鼓山區龍德路與至聖路口,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2次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3月18日分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1MB00083號、第32-B9RB90332號裁決書,各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再以有「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照類不符)」、「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由,依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68條第2項規定,於111年4月8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C2086號裁決書,裁處「一、記違規點數5點。

二、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且再違反記點之條款,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㈡又原告於111年3月19日23時3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鼓山區民泰路與明誠三路,因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及「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之違規事由,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掣掌電字第B9RC004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

嗣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繳款,亦未提出陳述,被告乃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8條第2項規定規定,於111年7月1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9RC0043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安全講習」(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原第2項業經被告職權撤銷,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4條第3項規定,此部分依法視為撤回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11年3月19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民泰路與明誠三路因行駛人行道,違反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内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63條)遭吊扣職業聯結車駕照。

惟原告當時違反法規時所駕駛車輛車種為普通重型機車而非聯結車,被告竟以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改吊扣原告職業聯結車駕照1個月,明顯不符應吊扣違規車種機車駕照之原則。

原告之職業為聯結車之駕駛,平日只靠駕駛聯結車薪資負擔全家家計,今卻因非大型車種違規職業聯結車駕照而遭吊扣,已嚴重損害原告之權益。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11年03月19日22至24時鼓山區明誠三路與民泰街口,發現違規人郭志盟騎乘000-000普通重機於明誠三路西向東人行道行駛」,並有採證影片可證,足認原告有前揭違規事實。

又查原告因前案分別於110年7月15日第B1MB00083號違規(記3點)、110年11月29日第B9RB90332號違規(記3點),並累計達「在6個月內,駕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照類不符)」,後續衍生111年4月8日開立之第00-0000C2086號裁決書亦已送達受處分人,已揭示「記違規點數5點,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且在違反記點之條款,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等語,此觀該份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之記載甚明;

又原告持「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11月29日違反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規定,業經被告為吊扣(記違規點數5點)處分,已如前述。

復查原告於1年內(111年3月19日)因本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記違規點數1點),顯見原告仍無改正,再犯違規,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加以處罰,於法即屬有據,其處罰結果,雖將使原告短期內無法再以駕駛維生,惟此已屬上揭規定於立法時所採取較為溫和之方式,自屬符合比例原則。

是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之違規事由,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⒈處罰條例⑴第3條第8款:「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⑵第45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⑶第68條第2項:「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5點。

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⑷第63條第3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於一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

……。」

⑸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⑹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2.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7目:「汽車駕駛人有本條例第45條情形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3.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逕行裁決者,處罰鍰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㈡經查,事實概要欄㈠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11年3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1MB00083號、第32-B9RB90332號裁決書及111年4月8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C2086號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雄院卷第59至69頁)。

又事實概要欄㈡所載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11年10月19日高市警鼓分交字第11173042500號函、員警職務報告、採證影片擷圖、原告系爭駕籍及違規資料等在卷可稽(雄院卷第41至57頁),且原告亦不否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事實,故原告系爭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㈢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其修法理由明確採取從新從輕原則,就行政罰裁處準據法,將原規定之「最初裁處時」改為「裁處時」,並於修法理由指明「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裁罰時,尚包含行政訴訟裁判之時點。

處罰條例之處罰,為行政罰性質,自有上述規定適用,是於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事件,就裁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自應依裁判時之法令為判斷,僅裁判前之法令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該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合先敘明。

處罰條例第68條第2項但書規定「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

,倘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本件即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於行為後有所變更,因該規定為裁處行為人併予吊扣駕駛執照之法規依據,即有適用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本件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於1123年6月30日生效施行。

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而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於1年內記違規點數每達12點者,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

比較新舊法令,新法第63條第3項前段延長記點累積時間至1年,且點數每達12點,方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換言之縱6個月內累計記點達6點以上,但倘未達12點,尚未符合新法第63條第3項前段之處罰要件,即不得裁處吊扣駕照之處分。

是本件現行之第63條第3項前段較有利於原告,故本件應適用現行法令判斷原處分是否適法。

依本件情形,被告尚未於1年內累計達12點,不得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之處分。

復因不符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前段規定經吊扣駕駛執照之情形,本件自不符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第1項第14款應施以道路安全講習之前提要件。

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駕車行駛人行道」之交通違規為由,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罰鍰及記點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被告以原告「依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記違規點數5點復於1年內點數達6點或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之違規事由,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且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因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先為墊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50元之差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