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行政-KSTA,112,交,910,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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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10號
原 告 陳昂良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20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繫屬案號:112年度交字第70號),嗣因行政訴訟法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乃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由本院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所為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民眾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採證影片,經舉發機關員警檢視採證影片後認定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6日上午7時52分許,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工業街北向南(台一線新營火車站後站前路段;

下稱系爭路段),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遂以南市警交字第SZ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1月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嗣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提出申訴,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後,認原告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遂於112年2月20日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5條第1項等規定,以南市交裁字第78-SZ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並未考量系爭路段之交通規劃實際現場狀況與交通標誌、標線有設計上之瑕疵,讓駕駛人無所適從:於本案發生後,原告多次至系爭路段觀察與記錄,發現車輛行駛至該路口時都會發生與原告相同之駕駛行為,亦即「無法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做出合理與安全之駕駛行為」,尤其是重型車輛、卡車、聯結車等,直行車輛都無法正確行駛於此道路標線上,顯示系爭路段有根本性設計之瑕疵,造成駕駛人判斷與遵守上之困難,被告未考慮系爭路段設計上不合理之處,忽視汽車駕駛人行駛該路段,直線行駛時就會產生非故意之違規駕駛行為之事實,只憑檢舉照片讓舉發成立實在不合理。

(二)原告認為一般民眾「非案發當下親眼所見之交通違規行為」錄影檔即「非目擊者所提供之照相或攝影檔」,不應作為交通違規舉發之唯一依據:蓋因被告對民眾檢舉權限之解釋,會造成民眾事後看錄影檔來檢舉之現象,換言之,就算非目擊者,只要有錄影檔就可以檢舉交通違規之行為,這樣除了浪費社會資源,也增加人民困擾及民眾對立。

更何況中華民國警政人員取締交通違規時,如非親眼或法定攝影器材紀錄之違規事實外,亦不能拿一般非公務器材之攝影檔案作為取締主要依據,擁有公權力與相對公正之執法人員都需被嚴謹規範,同樣的法律舉發行為為何一般民眾舉發反而寬鬆?因此原告認為被告所述之依據並不合理。

(三) 聲明: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依據採證影片內容,可見系爭路段路面上依序劃設有「指示直行及左轉彎之指向線(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指示左轉之指向線、指示直行之指向線」等標線。

且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當指向線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從而,依照系爭路段之道路標線設計,駕駛人如欲在系爭路段所銜接之交岔路口繼續直行,即應行駛於前開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右側之中線車道(其路面劃設有指示直行之指向線),而不得行駛於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左側之內側車道(其路面劃設有指示左轉之指向線)。

詎原告於案發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欲在系爭路段所銜接之交岔路口繼續直行,竟未依規定行駛於中線車道,反而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同時占用中線車道及內側車道,顯已構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跨越雙白實線)之違規行為甚明,舉發機關據此製單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及郵寄歷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原處分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違反處罰條例歸責駕駛人申請書(本院卷第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年12月5日南市警營交字第1110732078號函暨所附採證光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7頁至第57頁)、駕駛人基本資料、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申訴信箱意見信函(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 。

經查,行為後道交條例於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其中第48條、第63條第1項之相關條文文字用語雖有部分修正,然要件及法律效果相同。

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本文規定,本件應適用裁處時之道交條例,先予敘明。

2、裁處時道交條例: (1)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

(2)第7條之1第1項第10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第48條第2款……。

(3)第48條第2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4)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款第9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九)第48條。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1)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7目、第3款:(第1項)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七)雙白實線 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三、圖形 以長方形、菱形、倒三角形、網狀線、斜紋線、X型線、Y型線、斑馬紋、枕木紋、箭頭等圖形劃設於路面上,各依規定管制交通。

(2)第167條:(第1項)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

設於交通特別繁雜而同向具有多車道之橋樑、隧道、彎道、坡道、接近交岔路口或其他認為有必要之路段,並得於禁止變換車道處之起點路面,標繪黃色「禁止變換車道」標字。

(第2項)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

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

……。

(3)第188條:(第1項)指向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

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

本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行:直線箭頭。

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

三、指示直行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

四、指示轉出車道:弧形虛線箭頭。

(第3項)前項第三款指示直行與轉彎,轉向與直行共用車道寬度為三點五公尺以上時,得於鄰近路口處設置直線與弧形箭頭分離且並列之分流式指向線,……。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交處理細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係分別依據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及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均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本院採為執法之依據。

(三)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地面先繪有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後繪有直線箭頭、弧形箭頭及雙白實線,原告系爭車輛跨越雙白實線行駛等情,有採證影片光碟(置於本院卷第48頁)、勘驗筆錄(本院卷第78頁)、擷取照片(本院卷第49頁至第58頁)等在卷可佐。

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看到路面繪有指示用路人前方車道區分為直行與轉彎車道之標線,即應按其行車方向改道行駛於直行車道或轉彎車道,原告捨而未為,逕行跨越用以分隔同向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行駛,其違反上開標線設置規則,甚為明確。

(四)系爭路段地面繪設左轉彎車道及直行車道,中間設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線,供直行車及轉彎車分別行駛,並禁止變換車道,所繪標線明確,有利交通安全及行車順暢,並無原告所稱設計瑕疵,讓駕駛人無所適從之情。

又主管機關設置標誌、標線及號誌,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

原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用路人,對於上開交通法規自應知悉並遵守,原告稱車輛行駛該路口都會與原告相同的駕駛行為,無法依標線指示做出合理與安全之駕駛行為云云,並非有理。

(五)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是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為彌補警力之不足及避免大量民眾檢舉案件造成警力排擠效應,立法者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明定民眾檢舉之違規項目範圍及要件,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自應加以尊重。是以民眾對於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0款,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除此之外,立法者並無規定違規證據資料不得以行車紀錄器之錄影內容為據。故原告稱檢舉人非親眼目擊而是事後回播行車紀錄器知悉,行車紀錄器是非法蒐證器材,檢舉不合情理法云云,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分設有直行車道及轉彎車道之系爭路段,跨越雙白實線行駛,確有「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無誤。

被告依相關事證認定明確而依法裁處,並無不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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